案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秀圓 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忠義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水桶壹個、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檢束行為,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上午,赴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六六號,邀約其女友吳惠君外出,遭吳女之祖父吳順次責罵而受阻,心有未甘,旋於同日十五時許,帶著酒意再度前往上址邀約吳女不成,惱怒之下,乃揚言放火燒燬吳宅。離去不久,復攜帶一塑膠水桶內盛半桶汽油回到吳宅,並潑灑於吳宅門前(無點火行為),使吳惠君、吳淑娟等人心生畏怖。郭忠義與吳惠君於門前拉扯之際,適為自外返家之吳順次所撞見,吳順次氣憤之餘,乃持拖把毆打吳女,郭忠義復承上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一把,向吳順次恫稱:刺死你。致吳順次心生恐懼。旋為吳惠君攔阻取下水果刀,並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義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庭訊時供承不諱(除亮刀部分外),核與被害人吳惠君、吳順次、吳淑娟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扣押之水桶一個、水果刀一把在案可資佐證。雖被告郭忠義矢口否認曾亮刀恐嚇吳順次,並出言恫稱:「刺死你」等行為。惟被告郭忠義案發時確有亮刀行為,並經吳惠君攔阻取下水果刀等情,已分據被害人吳順次、吳惠君迭次指證綦詳,應屬實情。是被告郭忠義空言否認,要難採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郭忠義第一次恐嚇行為,被害人有吳惠君及吳淑娟二人,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因追求女友受阻,藉酒滋事,威脅他人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所施手段甚為激烈,尚因另案於緩刑保護管束中,甫滿十八歲未久,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併其知識不高,品行非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水桶一個、水果刀一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義上揭犯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固非無見。惟訊之被告郭忠義堅決否認有放火、殺人之意思及行為,辯稱:伊僅一時氣憤出言不遜,汽油潑灑後亦無點火情事等語。經查:(一)關於放火未遂部分。按被告郭忠義於右揭時地潑灑汽油,係在吳惠君等人面前當場為之,如有意放火當秘密迅為潑灑汽油及點火後逃離,反而於吳女等人面前公然為之已非常情,益徵其當面要威、恫嚇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其一。又潑灑之地點係在吳家門前道路上,並非房屋內或其牆上,此據吳惠君、吳淑娟供陳明白在卷,如有意放火當直接潑灑房屋,以便於引火,應不致於在路上潑灑而已。此其二。被告郭忠義潑灑汽油後,復於吳宅門外與吳惠君拉扯,要求外出約會,毫無點火動作,如有意放火,豈有於潑灑汽油後,又停頓遲不點火之理?此其三。(二)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按殺人罪須行為人有殺害意思,並形之於外之著手殺害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郭忠義,固有亮刀行為,並口出「殺死你」之惡言。然被告郭忠義案發時所持之兇器,係一較之普通水果刀,更為簡陋、粗鈍、短小之刀子,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以之為兇器,欲致人於死,衡之常理,實非易事。再者,如被告郭忠義確有殺害意思,應為砍殺追逐,猶為不及。豈有於亮刀後,又輕易讓其女友吳惠君攔阻並取下手中刀之理?況且,綜觀被告郭忠義於案發過程中,亦僅止於口出「刺死你」之惡言,並有持刀行為(尚無刺擊行為)等事實而已。其次,證人吳惠君見其祖父吳順次作勢往前欲讓其刺擊,並稱:「讓你刺死」等語,即上前搶去水果刀等情。已據吳順次、吳惠君於本院供陳明白。退而言之,被告郭忠義當時如確有殺害意思,惟尚無殺害動作,其亦未著手於殺害行為甚明,要難以殺人未遂論處。綜上說明,被告郭忠義應無放火、殺害之犯意,復查無任何殺害、放火行為。考諸前述行為,顯係為恐嚇威脅被害人吳惠君、吳順次等人而已,其上揭所為辯解,堪足採信。末查,被告郭忠義恐嚇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明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恐嚇犯行,以維法治,合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