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舒霓 右列被告因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朱舒霓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舒霓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起,未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許可,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七十號前原用戶為胡國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申請停水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以供其所擺設之早餐攤販使用,迄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經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稽查黃水能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朱舒霓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裡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稽查黃水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為一時之便而竊水,惡性非重,且事後已與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害等情,已經黃水能供述明確,有該公司收據在卷足憑,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損害,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