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梁慶陽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梁慶陽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現在執行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或之前二日內,在不詳處所吸食毒品嗎啡,嗣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慶陽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可能係服用感冒藥引起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嗎啡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五0四三九號、法務部調查局第五七0七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考;按人體投與毒品嗎啡或海洛因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嗎啡經注射後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延至二天,且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方法,係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確認二次程序,而確認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該項檢驗方法之精密程度,已可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引起之可能誤差,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發技(一)第八三一一七六四七號函可稽,無證據證明該檢驗結果有何不實足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或之前二日內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嗎啡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嗎啡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煙毒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施用毒品對被告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