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傳宗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傳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起未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自來水公司 ) 正式許可用水,在自來水公司供水之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二十一號旁自來水管路上,自行接管裝設水龍頭取水使用供洗手;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會同自來水公司文山營運所人員陳清波至上開地點會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傳宗雖坦承伊於尚未得自來水公司用水取可,即於一月二日自上述管線接水洗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水之情事,辯稱:伊不知該該水管係自來水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波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平溪分駐所會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文山區營運所會勘現場記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自來水管線附有水表等記量器,與一般山泉水管於外觀上應足分辨,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接通水管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就上述自來水之使用提出申請,並於未獲正式用水許可前,連續自該處取水使用,被告明知該水管係自來水事業供水用管應堪認定。故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又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自所接管線上取水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水使用之時間不長,且僅供家用,造成損害尚輕,且犯後已補繳相關費用,並正式申請為自來水用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耀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