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峻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曉峻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高曉峻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為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高曉峻不服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高曉峻不服而再上訴最高法院,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詎高曉峻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行經新竹市○○○○街新竹市聯合社旁停車場內,見葉元勝所有、車牌號碼ER─八八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置於車上、為葉元勝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只、金融卡三枚,得手後即行離去。又另起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街與經國路口附近,見林芳妹獨自騎乘機車行駛,隻身可欺,便騎乘車牌號碼HPK─七八五號重型機車並戴口罩尾隨在後,嗣因林芳妹發覺身後有不明機車跟隨,乃加速騎返位於該路口附近之新竹市○○○街九十五號住處門前,待林芳妹停車正欲按住處門前電鈴時,高曉峻亦在該處停車,戴口罩走近林芳妹,聲稱要與林芳妹做朋友,林芳妹不予理會,並按下電鈴,是時高曉峻見四下無人,林芳妹隻身可欺,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芳妹等待開門未及防備之際,用力搶奪林芳妹肩上之紅色皮包,林芳妹驚覺而與高曉峻對扯皮包,並高喊搶劫、救命,雙方拉扯間,皮包內之物散落一地,林芳妹並曾將高曉峻之口罩拉下,因而看見高曉峻之面目,惟因高曉峻力大,終硬將皮包拉斷而搶走。高曉峻搶得皮包後正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適林芳妹之男友彭國書正在該住處,聽聞得林芳妹呼喊救命乃衝下樓來,見狀即撲向騎在機車上之高曉峻,將高曉峻加以制伏,嗣警員接獲線報亦趕往現場,而將高曉峻逮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只,並自地面上及高曉峻身上起出葉元勝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只及寶島銀行金融卡一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曉峻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被害人葉元勝、林芳妹之指訴不實,且被害人葉元勝及林芳妹、證人彭國書及警員戴智賢、葉天星等人之陳述均前後不一,所言顯有瑕疵;又被告係於警局遭刑求,始自白犯罪,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曾作案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參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核與被害人葉元勝、林芳妹二人之指述遭竊及行搶之情節相合(參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彭國書及本案承辦警員戴智賢及葉天星證稱在卷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四日之訊問筆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口罩一只扣案可憑;參諸上開被害人葉元勝、林芳妹、證人彭國書、戴智賢、葉天星均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此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倘非確有如此情事,衡情其等當無藉詞故意誣陷之理,是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為真實,因此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無右揭犯行,尚難遽行採信。 ㈡雖被告指稱前揭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惟查⒈經訊問被告如何被刑求,被告稱:警察以鞋跟敲我頭後側,以電擊棒電我左胸及生殖器、左上臂,以警棍打我左肩胛骨,以拳打我肚子,且要我交代出十件搶案,另並以衣架拆成的鐵絲抽打我的生殖器,並以電線通二二0伏特的電電我胸部,又帶我至浴室灌水::,到看守所時有脫光衣物驗傷云云,惟依卷附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驗傷紀錄所載,被告受傷部分如下:①頭部正面右側、背面上方中間受有裂傷②右脚膝蓋受有割傷、左膝蓋處受有擦傷、右手大姆指背側下方有腫痛③左肩胛骨處腫痛等傷害。經對照被告上開所述被刑求之經過與前揭驗傷紀錄,僅其中頭部背面上方中間之裂傷及左肩胛骨腫痛,其位置上與被告所述被刑求部位相符,被告其餘所指遭電擊、遭拳毆、遭鐵絲抽打之部位等,則驗傷報告上就該幾處部位根本無受傷之記載,且縱係部位符合處,以被告所指稱之刑求方式,依理所造成之傷勢當非僅有上開驗傷報告所記載之情形而已,是被告所為刑求之辯稱顯足堪疑;此外再核諸證人彭國書到庭陳明:伊將被告撲倒,被告撞到頭部,伊身上有被告當時流血之血跡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所言,被告所受之傷顯係當時證人彭國書上前制伏被告前後所發生,無關刑求,是被告執上揭受傷之事實,指稱係遭受刑求所致云云,自無從成立,其於警訊中之自白顯無法推翻,是為真正,堪以採信。 ㈢至於被害人葉元勝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子並未上鎖,且皮夾內遭竊之現金為八千元等語,被害人林芳妹則先後指稱皮包掉落地面之時間、其內之物品等情有些微出入,證人彭國書對於被告有無戴口罩、撲倒被告之部位等細節及警員戴智賢、葉天星二人對於葉元勝之證件係在地面或被告身上起出之證詞前後雖有所不同。然以被害人葉元勝當時將車停放後係於翌日欲領錢而翻閱皮夾時始發現遭竊之情形下,其對於皮夾內究有多少現金原先並未細數以致遭竊後憑記憶誤報,並非悖於常理,且葉元勝遲至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即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後,經詢及車門是否有上鎖時,雖答稱有上鎖,而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有所不符,惟以如此之時日後,尤其此種細節易遭遺忘之情形下,因記憶模糊而有所出入,在所難免,殊不得因此推翻其指訴之真實性。第查,被害人林芳妹及證人彭國書所指稱之細節或亦有所出入,然以被害人林芳妹是時遭搶,驚甫未定,能指稱係被告高曉峻行搶已然足矣,何能再細思後一一道出所謂皮包掉落地面之時間、皮包內之物品等細節,而證人彭國書當時見女友遭搶,出面救護並追捕被告欲將之繩之以法亦已足夠,何能再苛責證人彭國書對於當時現場之人、物等情節詳加注意,是該二人對於現場等描述先後有些微出入,衡情與常理無違,自難憑此遽謂其等之陳述非為真實。又查,警員戴智賢、葉天星二人當天接獲線報,先後趕往現場馳援,進而逮獲被告,以當時現場之紊亂,戴智賢、葉天星二人於逮補被告後,對於現場掉落地面之證件等跡證,無暇細看,直接先將被告帶回警局處理,亦為常情,事後依當時記憶所及而為陳述,雖先後關於葉元勝證件係在地面或被告身上查獲一節所陳順序有些許出入,然至始即堅指葉元勝證件係在被告處發現無訛,故顯難僅以其等對於證件出現之順序、地點略有不符,即否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人。末查,上揭被害人及證人,或因當時驚慌、或因原先未及注意、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陳述有所出入,惟被告係行為人,竊盜及行搶之手法及所得財物等細節當較其他人更為詳知,且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最短,記憶應最為清晰,是應以被告於警訊中陳述之作案手法、所得財物等為可採。 綜據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後辯稱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生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雖屬單純,然施暴力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一再飾詞否認,並重複指陳被害人、證人等陳述之枝微末節部分之出入,徒使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疲於接受警、偵訊及本院傳訊,浪費訴訟資源,尤有甚者,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搶奪案件,已在案件審理中,以被害人等之指訴前後些許不同及遭警刑求等為由辯解,此有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考,今被告故技重施,徒使國家司法資源虛擲,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口罩一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嗣後否認,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前揭車號HPK─七八五號機車,在新竹市○○路四八巷口,見張陳準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竟乘其不備之際,自後搶走張陳準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陳準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此情事,且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張陳準,據其答稱:我不能確認是否係被告,身材不太像,......我沒說是(指在警訊之陳述),是警察為結案,要求我確認,我只記得搶我的人穿黑衣服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害人張陳準之陳述,顯無法直指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殊不得以此次行搶之手法、工具等與被告前揭所犯雷同,而遽論被告亦有為此部分搶奪行為,故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