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瑞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森華、許榮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張森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榮豊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瑞斌(公訴人誤載為黃瑞彬)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船舶「新日發一三六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與船員張森華、許榮豊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走私大陸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向台北縣石門鄉阿里荖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附近海域,於翌(十四)日到達後,黃瑞斌即向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阿壽」之男子接洽,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董公酒、貴州醇酒、中南海香煙、梅華山香煙、茶壺、茶葉、西瓜霜等(下稱走私物品,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二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大陸不詳人民幫忙將該批走私物品搬上漁船藏放於船前漁艙,黃瑞斌另在福建省三沙港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買漁貨鰹魚七百五十四公斤堆放在私貨上面以為掩蓋(該漁貨業已腐敗,無商業價值),避免於返回台灣地區時為警員例行檢查時發覺。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黃瑞斌等人由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出港將該批走私物品載運回臺灣地區,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石門外海二浬處(臺灣地區海域N二五‧二O,E一二一‧三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走私物品及漁貨一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斌、許榮豊對右揭航行至大陸地區載運走私物品進口等事情均供承不諱,被告張森華雖辯稱:其以為去大陸載漁貨,至大陸後才知是載運走私物品云云。然查被告張森華自承事前已知悉漁船將駛至大陸地區,被告黃瑞斌亦於偵查中供稱張森華、許榮豊二人皆同意漁船駛回臺灣時共同搬運走私物品至接駁小船不諱,是被告張森華空言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黃瑞斌確係中華民國船舶「新日發一三六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被告張森華、許榮豊均係漁船船員,此有被告等之漁船船員手冊各一紙、漁船資料、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圖、照片九張附卷可佐。而查扣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二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並均係大陸物品,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O六一五一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O七O二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黃瑞斌係前開「新日發一三六號」漁船之船長,與其餘被告張森華、許榮豊未經許可駕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並私運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超過新台幣拾萬元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所為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黃瑞斌、張森華、許榮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船長為處罰對象,被告張森華、許榮豊二人固係船員,因渠等與被告黃瑞斌共同實施違反規定航行漁船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張森華、許榮豊二人雖無船長身分,仍以共犯論。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走私之物品數量龐大,被告黃瑞斌為船長,被告張森華於犯後尚未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在卷可按,其受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船舶及附表二所示之走私物品均為共犯被告黃瑞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