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文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昇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昇文係協鴻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HA─八三七曳引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台十五線由新屋鄉永安村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笨港村台十五線南下五十五.八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由陳阿魁騎乘車號HOQ─五七一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之兩車併行間隔行駛,致陳阿魁機車倒地,陳阿魁遭李昇文駕駛之曳引車後輪輾壓,當場不治死亡,李昇文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周榮祥駕車自後追趕,至約二公里處 (玄天宮前) ,方將李昇文攔下,李昇文始向公司回報,並由士林紙廠警衛詹益宣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昇文固坦承曾於右揭時駕車途經右揭地,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撞擊被害人陳阿魁云云。然查: (一) 證人周榮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至現場,之前有一部小轎車,再前面有一部砂石車,當時伊係在外側車道,在經過橋處,路面變窄,伊見到砂石車與機車一起上橋,先是機車晃一下就跌倒,接著砂石車之右後輪即壓過死者,伊跟著砂石車一段路後,即將砂石車攔下,告訴司機後,即離去,所見到之砂石車即係卷附HA─八三八相片之車等情。被告亦對被周榮祥攔下之情並不否認。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整腹部挫壓傷四十五公分乘二十二公分」之情,顯見證人周榮祥證稱:被告之車壓過被害人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三)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前有一橋,道路變窄,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庭呈之相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之警繪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前揭處所時,即應注意併行間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十五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肇事逃逸及未與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