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富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富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持其所有之車輛至黃榕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金鎰成汽車修理場修繕,共新台幣 (下同) 六萬餘元之費用,其持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大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票號TLA─0000000號、帳號一0三─八號、發票人葉 武雄、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黃榕以為給付,並向黃榕索取該支票票額餘額三萬餘元,並聲明該支票屆期必可獲兌現等語,致使黃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除收受該支票以為修繕費用外,並給付三萬餘元之現金予曾富煌,遽於上開支票屆期後不獲兌現,黃榕乃向曾富煌催討,曾富煌乃再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面額分為十五萬、及十萬元、付款人為曾富煌之本票二紙交與黃榕以資搪塞,而於該本票屆期後,黃榕向曾富煌催討時,曾富煌均置之不理,黃榕始知受騙,共向黃榕詐取十萬元之財物,因認曾富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曾富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委請告訴人黃榕修車,及以上開支票、本票給付修車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汽車被竊為警方尋獲時,車輛受損嚴重,乃透過友人介紹,至告訴人修車廠修車,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係於兩、三個月前在高雄工作所得,不知會退票,嗣因無力清償而未給付車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1告訴人亦指稱:當時確因被告失竊車輛在南投被尋獲,透過友人介紹,其乃至警局將車拖回修車廠修理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偶發事件,不得不至南投縣境領回失車,且因失竊車輛已受損無法使用,而必須由當地修車廠修理,是被告自無以修車為愰,詐取修車利益之可能。 2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而該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並非遠期支票,有支票一紙在卷足憑;且該支票用戶,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始公告成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5上大里字第三六號函附偵卷可稽,依一般國人使用支票習慣,被告辯稱早在交付告訴人支票前兩、三個月即取得該支票等詞,尚與常情無違,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以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給付車款。 3告訴人自承因希望被告還錢,又無法聯絡被告,故而提出告訴。足徵本案應屬修車未付修理費用所引發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宜由告訴人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為當,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