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捷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禮捷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禮捷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四日因觸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明知郭孝喜係大陸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下旬止,在台北市○○○路一帶,以每日日薪新台幣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僱傭之,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粉刷工作,並提供食宿,藏匿該犯人。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禮捷固承認曾於二、三年前雇用大陸勞工,惟否認有雇用大陸非法入境人士郭孝喜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郭孝喜供述綦詳,經以被告口卡供郭孝喜指認後亦確認無誤,並有實施偷渡情報破案紀錄表及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及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其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從一重之藏匿人犯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四日雖曾因觸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惟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下旬止,斯時被告上開行為尚未發生,自難論以累犯,併予說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