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城 右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明城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城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LZM─二九九號機車,於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路鹿草加油站前之際,遭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呂協昌攔下取締,陳明城竟拿出新臺幣 (下同) 一千元之紙鈔一張塞進呂協昌左側褲袋,並要求呂協昌不要開罰單,然經呂協昌斷然拒絕而當場查獲陳明城,並扣得陳明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千元紙鈔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城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呂協昌所書具之報告一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一千元紙鈔一張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而被告之上開犯行情節輕微,且其行求賄賂之金額僅一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