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千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志千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陳志千為牟暴利,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誘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果有董志忠者因需錢孔急,即以前揭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陳志千連繫借款,陳志千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親赴董志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二巷三號住處,而乘董志忠急迫之際與之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二百八十六元,七天還息一次,約三千元,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實際僅交付董志忠借款一萬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催促董志忠還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某日、七月中旬某日以黑色噴漆在前揭董志忠住處及隔壁鄰舍對面住戶之牆壁上 寫「董志忠欠錢不還、死、死、死」等文字二次,致生危害於董志忠生命之安全。迨董志忠於同年七月底將前揭借款及利息清償完畢後,又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打電話予董志忠之養父周本寬,以董志忠尚欠利息未還為由,向周本寬恫稱若不還清四萬五千元利息,即要砸房子、燒房子等語,致周本寬心生畏懼,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盛裝柏油之玻璃瓶向前揭周本寬、董志忠之住處丟擲,打破損壞該處大門之玻璃並沾污屋內牆上之畫匾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本寬後,亦使周本寬、董志忠二人心生恐懼,惟該二次均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繼於同日十七時許再打電話向董志忠本人恫稱:還錢給我,家就沒事等語,亦令董志忠心生畏懼,而佯稱願還錢並約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二O五號台新銀行前交款同時報警預先埋伏於前揭交款地點。俟陳志千依約前往於收受董志忠所交款項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亦告未遂。案經被害人董志忠、周本寬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高利借款予董志忠,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噴漆,不曾說過燒房子之語,亦未向周本寬之住處丟擲柏油瓶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董志忠、周本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周本寬並堅稱打電話恐嚇者即為被告陳志千之聲音無訛。次查,被害人董志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後至同年七月底還清欠款前,其住處附近牆壁即於借錢之當月月底即六月底及次月中旬遭人噴漆書寫董志忠欠錢不還,死、死、死等字樣,被害人周本寬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遭被告恐嚇不還錢,將燒其房子後,未幾即於同月底遭人丟擲柏油瓶,佐以被害人董志忠自始收受借款起,歷其間向被害人董志忠、周本寬催討借款,迄最後一次在桃園市○○路台新銀行出面收取現款一萬元者均僅被告陳志千一人,足認噴漆、丟擲柏油瓶應係被告陳志千所為,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某日、七月中旬某日以黑色噴漆在被害人董志忠住處及隔壁鄰舍對面住戶之牆壁上漆寫「董志忠欠錢不還、死、死、死」字樣,亦係犯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董志忠確曾向被告借款,且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始還清欠款,業為被害人董志忠所自承並據被害人周本寬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而被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牆壁噴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及同年七月中旬,均在被害人董志忠還款之前,是被告噴漆恐嚇被害人董志忠還錢,意在行使其債權,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此部份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丟擲柏油瓶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毀損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均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三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瑜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