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昌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茂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茂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仿「柯特」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0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茂昌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稽,該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柯特」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已換製金屬材質車造之槍管,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為警查獲,扣案彈殼一個、鐵珠子一粒,並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