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晉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李晉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基隆市○○路不詳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八千餘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後,置於其基隆市○○路一0四巷六七之一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先後經本院二次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悟,仍續為持有該空氣長槍,並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將該槍枝攜至彰化縣田中鎮○○路五五一號陳重法(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住處藏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在陳重法上開住處查扣該空氣長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重法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空氣長槍一枝扣案可證,該空氣長槍經送鑑定結果,槍枝口徑六mm,以小型高壓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一.四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七六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晉威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本院二次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雖於另案被告陳重法案中己由公訴人聲請法院沒收,然係屬違禁物,且又屬本件被告李晉威所有,本件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