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清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文清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參仟貳佰玖拾肆公升、加油機壹部、新台幣肆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清明知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頭下空地,私設地下加油站,並自同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賴建福(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擔任加油工,共同在上址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汽油之銷售業務。其方式係每隔三、五天由劉文清向一駕駛油罐車不詳年籍資料之吳姓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十元或十元五角不等之價格購入汽油,再由賴建福以每公升十一元、十二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前來加油之不特定汽車司機。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賴建福在上址為駕駛車號L0-00二號計程車之李耀熊加油時,為警會同經濟部取締違法販售汽柴油執行 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汽油三千二百九十六公升(含取樣鑑驗用罄之二公升),加油機乙部及販賣汽油所得四百三十五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清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建福供述,證人即前往加油之計程車司機李耀雄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查扣之油品經經濟部取締違法販售汽柴油執行小組取樣檢驗結果,其蒸餾出百分之十之溫度在攝氏六十四.八度,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在攝氏一七二.二度,蒸餾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九十之溫度差在攝氏一○七.四度,依研究法測定之辛焥值在一○○以上,該油品符合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二能字第九一五三五號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列中「汽油」項目第一款之規格,有該小組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經執字第八六○三○六九八號函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書各一件、現場取締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有加油機一部、汽油三千二百九十六公升(含取樣二公升檢驗)及現金四百三十五元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汽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文清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罪。又被告劉文清違反能源管理法經營銷售汽油之業務,其經營之犯意單一,且所侵害者係一社會法益,是其在上址雖先後多次對不特定之汽車司機銷售汽油,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其所為多次銷售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劉文清與被告賴建福對右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加油機一部及汽油三千二百九十四公升,係被告劉文清所有供銷售所用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沒收之。另現金四百三十五元,係被告劉文清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濟部取締違法販售汽柴油執行小組取樣之二公升,業已鑑驗用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