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風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秋風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秋風明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四樓吉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大眾所共知併使用於汽車零件,且該商標業經德國百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一項車類之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其專用期間屢經延展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尚在專用期間內,詎陳秋風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製造與附件類似表徵之商標圖樣﹁BOSTH﹂,使用貼於汽車零件雨刷上,並將該雨刷陳列在台北市○○○街一八一巷八號住家兼公司之牆壁上,意圖販賣,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左右,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街一八一巷八號,查獲前開仿冒之雨刷二個、包裝紙二十五張。 二、案經德商百許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風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經警查獲時之雨刷、包裝紙,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由金永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永達公司︶李江海委託其包裝,嗣該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被告乃將貨存放至今,被告並無販賣該等商品云云。惟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德商百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一項車類之各種汔車及其各部與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屢經延展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四樓吉連交通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種汽、機車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此有商標註冊證、吉連交通器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名牌汽車零件至明。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左右,在台北市寧波西一八一巷八號搜索時,在該住戶之牆壁上懸掛有﹁BOCTH﹂牌之雨刷二個,並在該處搜獲有該表徵包裝紙二十五張,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德商百許公司代理人游晴惠指陳甚明,且有該雨刷、包裝紙扣案資為佐證,按該標示﹁BOCTH﹂商品,依肉眼觀之,核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BOSCH﹂相類似,依常情判斷,自有與告訴人之商品混淆之虞。被告雖辯稱該等商品係金永達公司委其包裝云云,並舉證人許楊錦,及提出送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影本。然被告既自承已無法尋獲李江海,且訊之證人許楊錦固能證明其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送貨至內湖,但其僅知送貨之數量,並未清點貨品內容為何,亦未能確定貨係送與李江海︵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金永達公司交付被告之支票已退票,但卻並不能證明該支票確係李江海委託被告包裝仿冒商品之代價,是被告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商品及包裝其係代金永達公司包裝所庫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中公平交易法應依第三十五條之論處,其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斷。又被告製造使用該等近似之商標後,復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已為高度製造使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有連續製造、販賣、公然陳列上開依冒商品,惟除被告自承該商品係八十二年七月間製造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年三月起即有連續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仿冒商品汽車雨刷二支、包裝紙係被告所製造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 三、至另在被告住處、有倉庫查獲﹁BOSS﹂、﹁BOSE﹂等汽車雨刷、包裝紙等,經查該等商品表徵與告訴人所註冊商標如附件所示﹁BOSCH﹂不僅字數不同,且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知悉兩者係不同商品表徵,被告縱有製造該包裝紙、商品,亦無侵害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公訴人併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款、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