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德 被 告 林秀山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期約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邱嚴德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昭宏、游玉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林秀山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嚴德係花蓮區漁會第十一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圖當選,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授意李昭宏(邱嚴德之堂叔)、游玉英(李昭宏之母),若遇對該次漁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且適當之漁會會員,可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使該等漁民為投票給邱嚴德之選舉權之行使(即俗稱之買票),李昭宏與游玉英遂基於共同之犯意,游玉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投票日前數日,乘其所認識之林秀山至其所開設之崇宏雜貨店購物之機會,為邱嚴德向現於天祥附近山區以從事雜工維生、仍具漁民身分有漁會代表選舉權之林秀山拉票,並對林秀山表示,不會讓你白跑,如果投給五號邱嚴德,將給予林秀山一千元之「走路工」、貼補一些油料費等語以為期約行為;李昭宏亦於同年月十五日之投票日中午時許,利用林秀山至其所經營之崇宏機車行之機會,為邱嚴德向林秀山拉票,對林秀山為與游玉英相同內容之期約行為,均經林秀山口頭承諾,林秀山隨即前往投票所投票,林某至投票所時,因另一候選人林正雄亦要求林秀山投票支持,使林秀山深感困惑,難以決定投予何人而將其選票簽選為廢票;林秀山於投票後當日傍晚,再至崇宏雜貨店購物時,告知游玉英其投下廢票之事,游玉英因知林秀山生活困苦,且係應其邀請而下山投票,因而喪失半日之工資,故仍交付一千元予林秀山作為補償,林秀山並以該一千元在該店內購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林秀山均坦承李昭宏與游玉英有為邱嚴德向林秀山拉票,並期約給予林秀山一千元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係賄選買票之行為,邱嚴德辯稱:確有與李昭宏聯絡要補貼一點油錢、車馬費給林秀山,但並非買票,而林秀山亦未依約定投票,不知游玉英怎會再拿一千元給林秀山云云;李昭宏、游玉英則辯稱:因林秀山住得很遠,一日工資二千元,他說半日投票要一千元,所以才貼補一千元油費云云;辯護意旨則稱: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並無共同商議買票之行為,係貼補油費等語;林秀山亦辯稱:他們係貼補我油錢等語。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明確,情節均相符合,林秀山於偵查中並供稱:我說好,心裡就想蓋五號等語,足見林秀山與李昭宏、游玉英之間對前述期約賄選之內容雙方已有承諾,而該當期約財物之行為。 (二)另李昭宏、游玉英於調查局調查時均供稱,如果林秀山能投票給邱嚴德,不會讓林秀山白跑,會貼補一些油料費等情;邱嚴德與李昭宏在調查局監聽電話通話中,邱嚴德問李昭宏:「錢給他了嗎?」,李昭宏答稱:「等一下投好了,錢我才會給他」,邱嚴德復問:「不用給他,現在阿勇跟上去了」,李昭宏復稱:「如果有廢票就不給他錢,若他那張票有成的話」。顯見,李昭宏、游玉英與林秀山之間就一千元之給付予林秀山與林秀山投票給邱嚴德間,二者間有對價之關係,應屬期約財物而為賄選之行為,而非單純之貼補油費之情形,殆可認定,且該等期約賄選之行為復經被告林秀山之承諾。被告四人及辯護意旨所稱係貼補油錢、車馬費等情,均不足採 (三)又邱嚴德曾授意李昭宏、游玉英對該次選舉有向有選舉權之適當之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其三人間因而有共同犯意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業經李昭宏及游玉英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明確,其三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商議買票賄選之共同犯意,惟自前述邱嚴德於電話中主動詢問李昭宏「錢給他了嗎?」及邱嚴德與李昭宏於電話中之對話情形觀之,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三人於事前即有買票賄選之謀議而有共同之犯意,並由李昭宏、游玉英實施期約賄選之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未曾共同謀議買票賄選等語,均為卸飾之詞,核不足採。 (四)林秀山投下廢票後,於當日傍晚至崇宏雜貨店時,告知游玉英其投廢票之情事後,游玉英仍給予一千元之金錢,顯見游玉英所稱其係因林秀山家窮,又應其邀請下山投票,故而仍給予一千元等情,堪予採信,是游玉英與林秀山二人於前述交付及收受一千元之時,已非以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而為金錢之授受,此部分行為尚不得論以行賄及受賄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聽電話譯文資料、錄音帶二捲在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選舉制度之實行重在其選舉權人投票時之純潔性與公正性,以確保民主制度中選舉權人意思之真實實現,不得以財物或不法之利益影響投票者之自由意志之行使,亦不得以投票之權利換取財物或其他不正之利益,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核被告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所為,係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期約行賄罪,被告林秀山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期約受賄罪。按被告四人所犯前述二罪名均屬行為犯,於其等之期約行為經雙方承諾時,各該犯罪即已成立;又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三人所犯之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期約行賄罪,並未以具候選人資格者為該罪名之行為主體,縱無候選人資格之李昭宏、游玉英亦得以成為該罪名之行為主體;被告邱嚴德、李昭宏、游玉英三人對前述期約行賄之犯行有事前之謀議而有共同之犯意,李昭宏、游玉英則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純潔性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昭宏、游玉英、林秀山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林秀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於實際投票之時並未依原期約之內容行使其投票行為,事後亦據實告知游玉英,惡性尚輕,且其有正當工作,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游玉英所交付予林秀山之一千元,係於其知悉林秀山投下廢票後所交付之金錢,已非為賄選之目的而交付,不屬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犯同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財物,自無庸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繳,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