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文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編號○一一七七○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名處偽造之「寶」、編號○一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羅兆郎」、編號○一○七四○號之送貨簽收單偽造之「房秋美」、編號○一四二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潘」、編號○一五八一六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王阿三」、編號○一二一九○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王阿三」等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欽自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亮威公司,址設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號) ,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竟在任職期間 (現已離職) 內,即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 (起訴書載為六月間) 起至同年九月下旬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九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得各客戶所付貨款之機會,將應繳回亮威公司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繳付之貨款,均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十一號內,未繳回亮威公司而皆挪為已用,並均已花用迨盡,並另連續於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名處偽造「寶」 (編號○一一七七○號之送貨簽收單) 、「羅兆郎」 (編號○一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 、「房秋美」 (編號○一○七四○號之送貨簽收單) 、「潘」 (編號○一四二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 、「王阿三」 (編號○一五八一六號之送貨簽收單) 、「王阿三」 (編號○一二一九○號之送貨簽收單) 等之簽名而偽造前開各客戶送貨簽收單,並各均於上開時間內之不同時間,分別持前開偽造之送貨簽收單向亮威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而報帳,藉以掩飾侵占貨款之事實。而其偽造各如上開送貨簽收單所示客戶之簽名於送貨收簽單上復持之行使之行為,並均足生損害於其任職之亮威公司及各該被偽造署押之客戶之權利。前後林文欽多次侵占所得共計將貨款新台幣 (下同) 八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五元 (起訴書載為八十五萬元) 。嗣因亮威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聯繫並查對帳目,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亮威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確在亮威公司內任職,以及其擔任之職務、侵占如附表一應繳回亮威公司之貨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方法等情節,均據其於偵、審中坦承確實,核與告訴人亮威公司之代表人蔡允條迭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一紙、付款憑單、勞工保險卡等在卷足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於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名處所記載之「寶」 (編號○一一七七○號之送貨簽收單) 、「羅兆郎」 (編號○一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 、「房秋美」 (編號○一○七四○號之送貨簽收單) 、「潘」 (編號○一四二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 、「王阿三」 (編號○一五八一六號之送貨簽收單) 、「王阿三」 (編號○一二一九○號之送貨簽收單) 等之簽名一節,並有上開送貨簽收單等六紙附卷足稽。綜上,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偽造送貨簽收單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送貨簽收單) 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雖指被告於上開各送貨簽收單上偽造各客戶簽名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然查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如本案制式之送貨簽收單等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應係已觸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參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四期第二○一至第二○六頁) ,因此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係依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連續業務侵占行為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已經償還侵占款項 (有被告出具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並經告訴人指明在卷)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姑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除已償還侵占所得之款項外,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有審判筆錄在卷足佐,且核諸被告係初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承無訛,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三、扣案編號○一一七七○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名處偽造之「寶」、編號○一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羅兆郎」、編號○一○七四○號之送貨簽收單偽造之「房秋美」、編號○一四二四八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潘」、編號○一五八一六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王阿三」、編號○一二一九○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偽造之「王阿三」等,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編號○一一七九一號之送貨簽收單上於「客戶簽名」上之「王阿三」署押,被告已堅決否認為其偽造,本院亦迄查無明確事證證明上開署押係屬偽造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此外,被告在各紙送貨簽收單上「客戶名稱」欄上所書寫之各客戶名稱,核其性質係與一般於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之行為無異,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