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美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素美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素美係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九樓萬財發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財發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負責人(廖茂基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九一號六樓之一萬財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在台北市○○○段四九一號十樓營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九樓,馬廣福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十三樓之五、六萬財發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該台北分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馬鴻永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九樓萬財發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行政經理,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設立登記,登記之分公司經理為蔡素美,而馬鴻永於該分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即被聘用,又此南京東路分公司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撤銷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建一字第0一0二二二九一號函准予以撤銷登記,馬小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分公司實習,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台北市○○路○段總公司任職行政經理),蔡素美明知萬財發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財務管理諮詢、分析、診斷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二、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三、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之顧問業務。四、國際外匯資訊諮詢顧問服務業務。五、為國內工商業及投資人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服務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銀行業務除外)」,並不包括外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且明知外匯之買賣除業務主管之中央銀行及其所指定之銀行外,不得為之,竟自前開萬財發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設立登記時起,蔡素美竟與馬鴻永、廖茂基、馬廣福、馬小南(以上四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間,基於共同常業之犯意聯絡,與澳門帝皇國際發展公司(下稱帝皇公司)合作,從事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恃為常業,而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由其等提供前該處所招攬客戶,向帝皇公司簽約開戶(由萬財發公司代辦理再送帝皇公司),開戶後,客戶先繳交一定保證金匯入帝皇公司在澳門匯豐銀行之帳戶內,用以買入或賣出馬克、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四種外幣(均以美元為本位幣),由營業員或客戶自行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並依各該外幣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每口交易由帝皇公司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而由其中撥五十元與萬財發公司作為退佣,當作管銷費用,如澳門之客戶(經帝皇公司介紹給萬財發公司代為做買賣)下單,每手(口)退回手續費新台幣六百元;迄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萬財發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三九一號十樓萬財發公司總公司及南京東路分公司,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彼等所有,供為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就馬鴻永、廖茂基、馬廣福、馬小南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判決確定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蔡素美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素美就其於前揭時地任職萬財發南京東路分公司經理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剛上來找工作,而上班後經理說每個人都要辦職業變更,伊就交身分證給他,後來才發現伊變成分公司負責人,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離職,伊僅做些行政工作,不清楚萬財發公司在做什麼云云。然查,廖茂基、馬廣福、馬小南、馬鴻永等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情亦經廖茂基、馬廣福、馬小南、馬鴻永於調查局時供承詳明,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共犯係共同加工於一個犯罪事實,整體之行為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亦即相續的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三一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被告為萬財發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經理之事實,經其供明在卷,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十九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七六一四二號函檢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卷第六十六頁);雖被告供承僅負責行政工作,並未親自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此情節雖亦經廖茂基、馬鴻永、馬廣福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陳明;然被告於調查局中供稱對南京東路分公司之營運方式及組織架構並不清楚,但已稱該公司為經營外匯業務,足見其亦屬知情(見八十四年度價字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故被告與廖茂基、馬廣福、馬小南、馬鴻永等人既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又分擔一部分之犯罪行為,稽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為共同正犯,至甚灼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萬財發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之業務為其之職業,核被告經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非法買賣外匯,並藉以維生,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及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不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論處;起訴書就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嫌部分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與違反公司法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廖茂基、馬廣福、馬小南、馬鴻永等四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年齡尚輕涉事未深,係為求職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擔任職務性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廖茂基、馬廣福、馬小南、馬鴻永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