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公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應鴻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詹應鴻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罰金參仟元,如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枝沒收。 事 實 一、詹應鴻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齒草埔山區拾得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十字弓乙枝,竟將之藏置於該山區其所有之工寮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應鴻坦承不諱,並有十字弓乙枝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十字弓結構完整,核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圖例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照片乙張在卷可憑,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法律知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現因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現正在監服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乙件附卷足按等一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弓乙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