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二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光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吉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吉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二段三0一巷十六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徐記小吃店,拾得林淑華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華西街口,為警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吉光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林淑華所遺失之身分證,惟辯稱並無占為己有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淑華指訴綦詳,並有林淑華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一枚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拾獲上揭身分證迄為警查獲時止,其期間近一個月,倘被告果有歸還之意,應可即時送交警察機關或按址寄還被害人,而無藏置於身上近一個月之理,足稽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吉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洪東波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未送警處理,反將之侵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訊據被告徐吉光否認有上揭情事,並辯稱係八十六年七月間洪東波到伊所經營之小吃店裡吃飯,因為沒錢,向伊借了新台幣二千元,並留下身分證所為擔保等語,經核與證人洪東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即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為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判罪之另一部分侵占遺失物事實,公訴人認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