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強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方健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健強明知洪金成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B000 000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之支票一張,係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經由楊惠安,向洪金成借用而持有,業於同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0巷一之七號,經由友人胡志強向之姊胡慧瑛調借現款而交付胡慧瑛,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上開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二、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前一日),向不知情之發票人洪金成聲稱該支票在樹林鎮○○街三十九之二號三樓遺失,要洪金成申報支票遺失,洪金成受此利用,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向前述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申報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方健強,對於彼向洪金成借得右開支票,並向洪金成表示該支票遺失,要求洪金成申報遺失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洪金成犯誣告罪行之行為,並辯稱該支票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所遺失,並未持該支票向胡慧瑛借款云云置辯。惟查,洪金成確因被告方健強告知右開支票在臺北縣樹林鎮○○街三九之二號三樓遺失,並請求申報遺失,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該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鎮○○街三九之二號三樓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同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報案,請求偵查竊盜罪嫌,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板橋地檢八十五他七八三號第二頁),且為證人洪金成、楊惠安迭於偵查(同前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廿七頁反面)及本院調查(86.12.3.訊問筆錄)時所指明。次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表示該支票係於酒醉之際在臺北縣新店市遺失,然依證人洪金成前於偵查時所指,據被告當時在電話中告知,支票係在臺北縣樹林鎮○○街三九之二號三樓遺失,核二地點並不相同;而該支票確係被告因經由胡志強向胡慧瑛調現,而為胡慧瑛持有,亦為證人胡志強、胡慧瑛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八十五偵二四一一六號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五頁反面、八十六偵二二八二三號第七頁、本院87.1.14.訊問筆錄);且該支票係胡慧瑛於取得後,經由所任職裕新煤氣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示,有卷附支票影本可憑,並經證人游明杉於偵查時指明(同前二四一一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綜上事證,被告右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洪金成而遂行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