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庸丞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茆庸丞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綠色膠囊藥品肆拾陸小包、病患記錄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茆庸丞僅係民間團體中國固有民間療法促進會所核發之「傳統整復員」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法僅得為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或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而茆庸丞亦明知上開事項,竟仍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號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二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而先以打火機燒烤其自己之大拇指後,指壓於不特定病患之病症痛點,以治療不特定病患之病症,後再依病情需要交付內含CAFFEINE(咖啡鹼)、DIAZEPAM(二氮平)成分之未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證號之綠色膠囊藥品與不特定之病患服用,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病患廖林淑前往看診後,茆傭丞並交付上開綠色膠囊藥品一小包 (內含綠色膠囊四粒) ;而廖林淑返家後於當日下午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後無效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二十八分許死亡,廖林淑之夫廖樹枝就廖林淑死亡一節認與茆傭丞所交付之藥品有關而告發偵辦,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上開茆庸丞住處,扣得其交給病患服用之上述綠色膠囊藥品四十六小包,及其所有記錄病患就診時間之病患記錄手冊一本。 二、案經廖樹枝告發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茆庸丞固不否認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於八十三年間起在右揭地點對不特定之病患為看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僅為民間療法,是政府機關所開放之外敷治療,有刮痧、氣功、點穴等,但未交付藥品與病患,該綠色膠囊藥品係自夜市購買後,供伊母親茆林蘭服用,廖林淑服用之藥,係向茆林蘭要的,由茆林蘭給她的」云云;惟查:(一)、被告雖陳稱其有「傳統整復員」之資格,然經函行政院衛生署查明,「該署從未核發「傳統整復員」證書予任何人員,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至於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之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治療、診斷,或基於診療、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嗣行政院衛生署為兼顧現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等相關行為。」,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0000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之行為為:(一)、未涉及 接骨或交付內服藥,而以傳統之推拿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對人體為處置之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二八四四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公告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稱之「傳統整復員」亦僅得為未涉及接骨、交付藥品、未使用儀器、未有侵入性外之以中國傳統之推拿、按摩、刮痧、指壓、拔罐、氣功、內功方式為之甚明;(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以打火機燒烤自己之拇指後指壓不特定之病患為治療之行為,惟告發人廖樹枝於警訊中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中已證稱「我太太廖林淑死亡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服用綠色藥丸,該藥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向南投縣竹山鎮○○路二號之茆庸丞所購買,以前都是黑色藥丸,這次是拿綠色藥丸。」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經警查扣之藥丸均無名稱與學名」、「該藥係免費贈予病患以減輕其痛苦」,偵查中復自承「她(廖林淑)跟我要四顆」、「那是她自己向我要的」( 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十六頁正面 )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交付綠色膠囊藥品予病患廖林淑,雖被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綠色藥丸係其母親給廖林淑」云云,而被告之母親茆林蘭亦到庭證稱:伊曾分綠色藥丸給一個人吃過等語,因茆林蘭係被告之母親,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綠色膠囊藥品數量高達四十六小包,而每小包內均含四粒綠色膠囊,依其數量及包裝情形觀之,顯非一般家庭之常備藥品,否則何必將該藥品分裝為每四粒一小包,是被告所辯該綠色膠囊藥品係其母親在服用之藥云云,亦不足採信;(三)、再者被告所交付與病患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內含有CAFFEINE、DIAZEPAM等之成分,而CAFFEINE其主要作用在大腦皮質及延髓,大劑量對於脊髓亦有影響,服用後由於大腦皮質興奮致使思想力、理智、精神及肌肉等活動增加,並可減低倦睡及疲勞,對抑制狀態下之呼吸、血管運動及迷走神精等中樞之興奮尤為顯著,本藥品小劑量為利尿劑,可用於治療心臟病所致之水腫、腹水及胸水等,而DIAZEPAM其有輕度之抗痙孿作用,適用於末梢性肌痙孿疾患;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七八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是該藥之配給,自應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所下之處方始能給予。則綜上所述:被告雖稱其為「傳統整復員」,惟「傳統整復員」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公告,僅得為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之推拿方式,或以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或以傳統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如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內功等之功術方式為之,而被告於對不特定之病患為以打火機燒烤其自己之拇指後對病患為指壓後,再交付上開藥品於不特定之病患服用,自已逾其所謂「傳統整復員」所得處置之範圍,被告既有探詢病情及配藥之行為,自屬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此外且有綠色膠囊藥品共四十六小包、病患記錄手冊一本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無醫師資格亦無藥師資格,竟為人看診配藥,嚴重破壞國家醫療體系,枉顧民眾健康福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綠色膠囊藥品四十六小包係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品,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病患記錄手冊一本,其上多係記載病患就診之時間,應係供被告違反醫師法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賢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