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漢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漢良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二月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年五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十八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黃進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 己騎用,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二號前,將上開竊得之機車交予陳信宗(另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騎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陳信宗未及將該機車騎走,即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漢良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良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先係辯稱:案發當日伊係自行坐車去台南市○○路○段打鋼珠,由陳信宗介紹張志平與伊認識,後來陳信宗不在,張志平欲與友人外出,遂將上開機車託伊看管,然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嗣後陳信宗回來,得知其阿嬤死亡之消息,遂向伊借上開機車騎回家奔喪,故該機車係張志平騎來請伊看管的,並非伊所竊得;嗣後又辯稱:伊上開供詞係陳信宗教伊說的,實則該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右揭機車失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黃進其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陳信宗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皆供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陳信宗與被告既無仇隙,應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此外並有贜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雖陳信宗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該機車係張志平騎來交由被告看管,伊因急欲趕回家奔喪而向被告借騎該車云云,惟陳信宗證稱其與張志平不熟,並未介紹張志平與被告認識,且張志平將機車交付被告看管時,其有在旁邊看等語,與被告前開辯詞顯相矛盾,堪認陳信宗於本審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況被告既與張志平不熟,張志平豈會未留下聯絡方法即貿然委託被告代為看管機車,且不將機車鑰匙拔下之理?而被告若果係受託保管機車,怎敢未經委託人同意,即逕自將所保管之機車外借他人?再據被害人黃進其之指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七時失竊,嗣同日晚間即由被告借與陳信宗騎用,則該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又被告另辯稱係陳信宗教其說是張志平託其看管該車云云,亦查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二月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年五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