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崇淦 右列被告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薛崇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薛崇淦自不詳日期起,在臺南地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奧地GLOCK十七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捌顆。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路林肯大廈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奧地GLOCK十七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捌顆借予黃邦基(另案判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批槍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為警在台南縣玉井鄉○○村○○路二號查獲持有該批槍彈,並扣得上開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送驗拆解壹顆剩柒顆)。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薛崇淦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一被告黃邦基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按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怨隙,衡情自無誣攀之理,而該證人前後所述一致而無瑕庛,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外,另有查獲之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送驗拆解壹顆剩柒顆)扣案可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右開事實證據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係違禁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百玄到庭執行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