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六七號聲 請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古政東、王匡平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貳台(其內均含IC板)、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古政東、王匡平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犯行,均辯稱:係放置於飯店地下室之倉庫內,供自己打玩之用,其中一台未插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稽,且如謂自己打玩,未插電營業,則何須投入硬幣?又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擺設上開電動機具,已據渠等供明在卷,為期僅六日,機台內之現金竟高達六千一百六十元,且二具機台內均有起獲現金,所辯在在核與事理不合,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二人之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