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六年度林簡字第十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雄 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蘇吉雄違反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花蓮縣鳳林鎮衛生局之談話記錄以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衛生局現場處理紀錄表、食品檢驗成績單、花蓮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花衛七字第六一一0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