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自訴人 孫建堂 被 告 黃元銘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元銘、紀金蓮、黃元淦、陳永爐均無罪。 邱春振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銘、紀金蓮為夫妻與自訴人相識多年,情誼深厚,於八十四年年底間,被告二人前來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元,並交付由被告黃元銘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三十萬、十一萬零五百元之本票三張及被告紀金蓮、邱春振、陳永爐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十萬四千五百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三張,及提供被告黃元銘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一○號及二五一○之二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二張做為擔保,詎上開本票、支票屆期均退票,且被告黃元銘分配之祖產即上開中福段另一筆之二三○七地號土地亦過戶予其弟即被告黃元涂名下,自訴人以信函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應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元銘、紀金蓮、陳永爐、黃元淦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黃元銘辯稱:伊僅有向自訴人借五十萬元含利息即伊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之總額即六十一萬零五百元,其餘均係重複之證票,伊並有還十九萬元,並有有提供土地作為抵押,伊係因受朋友拖累週轉不靈,且伊家中有三個小孩須扶養,又要付房租,而無法馬上清償,非故意詐欺等語。被告紀金蓮辯稱:伊與其夫即黃元銘僅有向自訴人借款二次,第一次二十萬元,十天利息一萬元,第二次三十萬元,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伊均有給付被告利息,之後於八十五年年初,伊因周轉不靈生活困難,無法給付自訴人利息,然自訴人仍逼討甚緊,伊之鄰居見伊被人逼債甚為同情,即拿二張發票人係邱春振、陳永爐之支票給伊,伊即轉交給自訴人當作給付利息之用等語。被告陳永爐辯稱:伊未曾認識自訴人及被告黃元銘、紀金蓮等人,亦不知何以自訴人會持有其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黃元淦辯稱:過戶於伊名下之房地,係因伊大哥即黃元銘欠人債務,伊代為清償之後,而將房地過戶於伊名下等語。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永爐、黃元淦等二人部分:本件於八十四年年底間,前來向自訴人借款之人僅有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且自訴人對於被告陳永爐、黃元淦等二人均不認識,此均經自訴人指陳明確在卷,是既然被告陳永爐等二人均不認識亦非係向自訴人借款之人,則何來向自訴人詐欺之情事?縱使被告陳永爐曾簽發支票經流通後未能兌現,及被告黃元淦過戶承受其兄即被告黃元銘之另一筆祖產,惟此均屬單純之票據及民事債務糾紛,是被告陳永爐、黃元淦等二人均無成立刑法詐欺罪責之可言。 (二)、關於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之部分:1、首先,應查明究竟自訴人係借予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五十萬元或一百零四萬元?依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黃元銘、紀金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由自訴人擔保向沈金地與姚樹華共借得五十萬元,並均立借據且言明何時歸還,但屆期均未獲清償,因此沈金地與姚樹華轉而向自訴人求償,自訴人因擔保之關係不得不代為清償,被告黃元銘二人當時承諾以月息三分付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份起就未曾再付過等語,顯與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係向其借款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元之情事前後矛盾相互不一致。2、又依自訴人上開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黃元銘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自訴人借款十一萬零五百元,言明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償還,並開立本票一張,屆時未清償。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紀金蓮與黃元銘一同至自訴人家中,持邱春振與陳永爐支票二張,借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未清償。又被告紀金蓮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再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開立支票一張,亦未兌現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果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係向案外人沈金地、姚樹華二人借款五十萬元,且由自訴人擔任保證人,則被告二人大可均向案外人沈某二人借款即可,又何須轉向自訴人另借十一萬零五百元、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此即被告邱春振簽發之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被告陳永爐簽發之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二張支票之總合) 、二十萬元之理?或者,全部均向自訴人借款,豈不更為便捷?再者,設若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係向案外人沈金地等人借款五十萬元,而其擔任保證人云云,然被告二人既如自訴人所稱已無法清償借款債務,則自訴人豈有可能再會借款予被告二人之理?況且依自訴人指稱被告紀金蓮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再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開立支票一張云云,然查,依自訴人提出被告紀金蓮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其發票日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此有該紙支票附卷可稽,則被告紀金蓮簽發此張二十萬元支票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豈有可能如自訴人指陳被告紀金蓮係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前來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云云?綜上所示,應以自訴人係借予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五十萬元為真實可信。3、再者,經本院函詢被告紀金蓮於寶島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出入紀錄,顯示被告紀金蓮係於八十 三年五月七日開立帳戶,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寶島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寶銀中壢字第八六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依自訴人指陳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均係於八十四年年底以前即向其借款,及被告紀金蓮所簽發之上開二十萬元支票亦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 (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等二人於向自訴人借款之當時,並無明知係拒絕往來戶而仍向自訴人借款之情事。4、最後,參酌自訴人亦陳稱被告黃元銘確有還款十九萬元之事 (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並有提供土地權狀作為抵押擔保,及自陳與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相識多年情誼深厚等情以觀,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向自訴人借款應係憑彼此間多年交情之信任關係,其間並無施用何詐術之可言。綜上所示,本件自不能單憑自訴人指述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簽發之本票、支票未能兌現,即遽入被告二人於詐欺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黃元銘、紀金蓮二人其行為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元銘、紀金蓮、陳永爐、黃元淦等四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黃元銘、陳永爐、黃元淦等三人,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邱春振之姓名,但未載明被告邱春振之確實年齡 (出生年月日) 、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顯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体為何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下次庭期開庭前補正,詎自訴人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止仍尚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由本院諭知前述被告邱春振部分,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