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蔡珠美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蔡珠美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蔡珠美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未經許可,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於台南縣歸仁鄉○○路七十三號之一前之供水管線上,以黃色膠管引水至上址旁其販賣早點之工作場所,而連續私自取水。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員周清富發覺報警查獲。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蔡珠美固供認有以膠管接水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自來水法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向隔壁水電行接水使用,並按時交付水費予該水電行,嗣該水電行遷離後,伊乃繼續用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處職員周清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照片二張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違章用水處理報告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自承於隔壁水電行遷離後,自行接水使用,其未經許可,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私自取水之犯行,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水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已與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歸仁服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水六歸字第一0六號函)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為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有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