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杰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被告因為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莊文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四二三號住處之自來水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予以停用,竟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持活動板手及水管自行在供水管線上接管竊水使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罪嫌。 二、按水乃人類生存之必需品,在今日社會,水之供給,端賴國家機關,因此水之供給,自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範疇,因此自來水法乃於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明確規定供水為自來水事業之義務,而非自來水事業之權利。又法律之解釋應合乎憲法之規定,此即所謂合憲性解釋之基本原則,因此對於法律文字之解釋自應限定在合憲之範圍內,而此乃法院之職責,與法規之違憲審查尚有不同。又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固規定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為竊水罪,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供水既為自來水事業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若一方面認為自來水公司在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水,已違反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另一方面卻認為人民無此情形下,仍在自來水供水管線上取水者,尚構成犯罪,則顯然屬於一種明顯之法規體系矛盾,且亦已嚴重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五條所得享有之生存權,因此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自有依合憲性解釋之基本原則,對於法條所使用文字加以限縮之必要。又自來水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又規定,欠繳水費達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自來水事業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然如同前述,供水乃自來水事業之義務,且亦屬人民生存所需之必需品,原即無可將水費之繳納與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義務錯認為具有對價關係之理,而積欠水費,原可透過法律之規定,由行政執行程序或是民事強制執程序確保自來水事業之水費債權,以停水為繳納水費之代價,已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比例原則之處,又豈有對於人民以刑罰相繩。因此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所謂「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基於法律合憲解釋之原則,在前述情形,即自來水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水以及自來水事業已經供水,自來水用戶業經許可使用,僅因欠繳水費遭停水之情形,應認為無適用之餘地。 三、前揭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然自來水事業確係自六十三年起即向被告供水,且係因積欠水費,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停水,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再恢復供水,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六台水玖字第一五三七號函附卷可參,則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業經自來水事業許可用水,僅因欠繳水費而遭停水,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