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鎮國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李鎮國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鎮國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村里○○○鄰○○路二四一之三號住處或同縣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三號一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免刑部分: 一、被告李鎮國對於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陸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訊據被告 李鎮國矢口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李鎮國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陸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二)另初 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李鎮國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李鎮國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五日內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可知被告李鎮國所辯各節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鎮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實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李鎮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李鎮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李鎮國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委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後,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福建金門監獄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金監和衛字第0一五五號函附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李鎮國與趙朝圳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由趙朝圳先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一包包交與李鎮國,欲購買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朝圳聯絡時間地點後,趙朝圳再指示李鎮國至該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購買之人,價款則由趙朝圳自行收取,趙朝圳再交付少量之安非他命予李鎮國作為酬勞,因認被告李鎮國涉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三、惟查:(一)被告李鎮國於警訊中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別人,我只替朋友綽號【黑人】男子購買海洛因而已,但【黑人】真實姓名我不曉的,有時候趙朝圳會要我送東西到山鶯路福克多及延壽街大都會賓館給不特定的人士,但什麼東西我不曉的」「因為我都向趙朝圳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以就幫他送貨,而且我也可以多取得一些安非他命」(詳見偵查卷第七頁、九頁背面),在審理中改稱:「警訊不實在,伊不知趙朝圳在販賣安非他命」(詳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二)又查無被告所運送之時間、地點、對象以究明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實情。故被告之自白前後歧異,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尚無法以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惟一證據,自不得遽入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