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發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水發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開水機一支、四十公厘塑膠水管二公尺長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水發曾因竊盜等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 其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 ( 下同 )八十五年三月初起,在台中市○○街廿一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公司之申請許可,擅自從店前消防栓上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使用,作為賣雞肉時清洗之用。經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管理師會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開水機一支、四十公厘塑膠水管二公尺長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水發坦承不諱,核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稽查員林楠雄於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用水實地調查表、違章用水處理報告單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有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罪。公訴人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按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係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以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公訴人認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⑵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⑶爰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稽,竊水之時間固然頗長,惟於犯後已繳清追償之水費,此有台灣省自來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影本、該公司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顯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④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水費,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⑸扣案之開水機一支、四十公厘塑膠水管二公尺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所供認,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