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秀圓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科敏連續意圖為自己去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綠曾科敏因案為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為圖匿飾身份,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底至五月初,在台北市○○○路德惠街至農安街路上拾獲彭智昇之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二一一號福客多便利商店拾獲林龍祥之身分證一張;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拾獲林邦欣之身分証,並咸占為已有。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十六號五樓之一以置海洛因於香煙中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迨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十六號五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吸管二支、分裝袋兩大袋、分裝袋十六小袋。並查獲林龍祥身份證一枚,彭智昇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枚,林邦欣身份證一枚(均已返還失主),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彎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曾科敏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吸管二支、分裝袋兩大袋、分裝袋十六小袋扣案可參,而扣案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認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侵占遺失物部份,復經證人林龍祥 、彭智昇、林邦欣證述屬實,並有贓物保領結三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