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董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董明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鄭董明係全功土壤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地區,從事土壤、地質之調查,為方便鑽探地質,竟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位於該街一百八十七公尺處之地下消防栓水源,以馬達抽取該消防栓之自來水,供其軟化所鑽探之土壤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稽查員陳章田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董明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章田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用水實地調查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且於行為後已經自來水公司追繳十九萬餘元之罰款,此有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費款收據在卷可憑,經此罪刑之追訴及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法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