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源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志源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蘇慧倫鴨子專輯」、「伍佰夏夜晚風演唱會精選實錄」共拾伍卷盜版錄音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志源為屏東縣新園鄉○○路五三號前之夜市攤販商,明知「蘇慧倫鴨子專輯」及「伍佰夏夜晚風演唱會精選實錄」錄音帶係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某周姓商人前來兜售之前揭兩種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帶,曾志源竟意圖銷售而向其購買上開兩種錄音帶各十捲,並進而於上址販賣該等錄音帶,其中「蘇慧倫鴨子專輯」之盜版帶已賣出四捲、「伍佰夏夜晚風演唱會精選實錄」之盜版帶已賣出一捲。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經滾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英傑,會同屏東縣警察局人員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出售之盜版錄音帶十五卷。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英傑、張明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志源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英傑、張明滄指訴歷歷,復有扣案之盜版「蘇慧倫鴨子專輯」六卷及「伍佰夏夜晚風演唱會精選實錄」九卷錄音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銷售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蘇慧倫鴨子專輯」六卷及「伍佰夏夜晚風演唱會精選實錄」九卷,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