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齡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美齡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美齡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民政課約聘家政指導員,因台灣省政府推行「山地家政推廣教育家事改進班」,陳女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起擔任該鄉豐南村家事改進豁達轉金實驗班(下稱:豐南班)之指導員,監管台灣省政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暨該班自籌款五萬二千元,共計十五萬二千元之班員急救周轉金管理運用。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因新任會計(司庫)張月嬌不愔業務,遂由陳女接手會計業務,但陳女自接手後,即意圖損害豐南班利益,並基於概括故意,對於班員陸續返還週轉金累計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均未依法存入豐南班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開設四七七四號活期存款專用帳戶(戶名:林金里,帳號現為六二一─00四三─二一─0七一六─三0號),反而置放抽屜內,致專戶損失利息近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二日始將上述款項陸續存入專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陳美齡坦承:班員借款、還款,均將錢交由我保管,因工作忙碌,故收回班員林阿妹、陳阿菊、陳月娘、潘金蓮、林蘭香、林金里、張金花、宋辛枝等人之借款連同利息十三萬餘元,均置於其辦公桌之抽屜內,而未立即存回,但無挪用款項等語(見調查站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正面、第二次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審卷第十頁正面),班員借款要經過八名審查委員審查,如果未通過審查即不能借款。且審查委員說要把借款全數收回再調整利率借款,致未借錢給班員(見審卷第十頁背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辯護狀第三點),僅辯稱工作繁忙致將基金放在抽屜內,是一時疏忽所致(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辯護狀)。經查: ⑴陳女未按時將本件週轉金存於專戶,此有右述專戶存摺影本一份存於調查站卷宗,亦有富里鄉農會函覆該會六二一─00四三─二一─0七一六─三0號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審卷第三三至三九頁),核與陳女供詞相符。 ⑵證人即會計(司庫)張月嬌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二日,陳美齡才分別將十一萬元、二萬一千六百元等款項存入豐南村家事改進班帳戶內等語(見調查站筆錄)。因一開始我不懂(指會計工作) ,由班長陳美齡處理,後來就一直由她做會計工作。週轉金應存入指定帳戶內。班員要借錢,應由我寫借據;他們借不到錢以為錢在我這邊,我告訴他們錢在班長那邊(見審卷第二八頁正面)。核與被告供詞及存款紀錄相符。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豐南班指導員並代理會計保管週轉金,所辯一時疏忽並非可採,犯行堪可認定。 二、公訴人認陳女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適用行為後所修正公布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重法律);公訴人認陳女有直接圖利行為,無非以證人張月嬌供稱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表示無錢可借,班員潘金蓮、陳阿菊分別供述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未獲等情,為主要論據。陳女辯稱並未挪用公款,班員需經過審查委員核准始可借款,而審查委員說要把借款全數收回再調整利率借款,致未借錢給班員云云(見審卷第十頁背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辯護狀第三點)。經查: ⑴按圖利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賣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再者,刑法或特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被侵占之財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已在其合法之持有中,亦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然後變持有為所有,方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行為人如未將專款存入帳戶,如無相當證據行為人係侵占挪用財物或直接圖利,縱使其行為導致公庫受損,亦與圖利或侵占公有財物罪行有別,核先敘明。 ⑵依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所提供「山地家政推廣教育家事改進班週轉金實施要點」第五點第八項規定,實驗班班員申請週轉最少應有同班班員一人之保證,填具申請書,由實驗班委員會審查,用途金額符合規定...。核與陳女辯稱班員請款需先由審查委員審查通過等情相符。 ⑶證人即豐南班班員陳月娘證稱:審查委員有我、林蘭香、陳玉美、林金里、吳金春、宋幸枝、林阿妹及宋秋江(歿),審查委員曾表示收回成員借款前,不再外借金錢等語(見審卷第四六頁正面)。班員林蘭香亦證稱:我是審查委員,曾有前述決議,但是時間不記得,很久了。由於有人建議調整放款利率,故希望全部錢收回時,重新決定利率,但是後來又有人反對此事,所以利率並未改變,但是仍暫停借錢(見審卷第四九頁正面)。顯見陳女供述審查委員決議在收回全數放款前暫停放款,確屬實情;陳女如係基於此點拒絕放款,即非圖利、侵占行為。 ⑷證人即班員陳阿菊、潘金蓮固於調查站供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但被告表示無錢可借云云。陳阿菊嗣於檢訊翻稱不曾借款被拒;亦不曾向調查員供稱被告表示無錢可借(見偵卷第二九頁背面)云云,此一供述顯與調查站筆錄不符,實屬可疑。惟調查員既未向證人詢及借款是否須先由審查委員審查,以及審查委員曾否決議收回放款前不再借款等節,本院尚須調查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拒絕借款。 ⑸陳阿菊、潘金蓮嗣於審理時證稱:不是審查委員,不知審查委員曾做成右述決議。(見審卷第五三頁正面、第五七頁正面);二人既不清楚審查委員上述決議,則彼等於調查站所稱借據遭拒,由於內容過於簡略,尚不足據此斷定被告已將右述款項直接圖利或侵占入己。 ⑹張月嬌於偵查中固證稱班員向被告借錢,被告均表示無錢。陳阿菊、潘金娘均向我反應此事(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惟張女亦無資料顯示陳美齡已將右述款項侵占或直接圖利。經訊問本件承辦人即調查員劉得榮、魏荻,是否查獲陳美齡將錢用於何處,二人一致答稱:「沒有查到。」(見審卷第六六頁正面),顯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將專款侵吞或直接圖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雖陳阿菊、潘金蓮及張月嬌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不利於被告,惟被告堅稱並未侵占挪用,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本件週轉金侵吞挪用或直接圖利,依照本段首揭說明,被告行為即與直接圖利或侵占公有財物罪行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損害本人財產罪。公訴人認係犯八十一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豐南班所造成損害程度、事後僅賠償該班利息三千六百元尚不足以彌補損害、其行為已十分接近貪污犯行而具有較高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