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淑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淑真係嘉義市○○路一六五號麗池舞廳之伴舞小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郭立昌率該組員警蕭宗吾、鄭玉祥、蔡溫恭(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三人至該舞廳臨檢時,張淑真竟辱罵員警,郭立昌命將之帶回分局調查時,張淑真復奮力掙脫抗拒,郭立昌又命將之強制帶返分局訊問完畢後飭回。詎張淑真明知蕭宗吾、鄭玉祥、蔡溫恭並未毆打伊,亦非無故將之帶回分局調查,亦未被帶上手銬,竟意圖使蕭宗吾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具告訴書並親至嘉義市警察局誣指蕭宗吾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藉詞伊拒絕出示國民身分證受檢,在麗池舞廳休息室毆打伊,且無故以手銬銬住伊雙手,復強行押解伊至分局地下室,嚴刑毆打伊,並制作不實之筆錄,強逼伊簽名。嗣經嘉義市警察局以蕭宗吾等三人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罪,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淑真對於投書予嘉義市警察局告訴蕭宗吾、鄭玉祥、蔡溫恭三名員警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罪責乙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誣告之犯行,辯稱:蕭宗吾曾與伊在嘉楠夜總會發生誤會,臨檢當日蕭宗吾藉故稱伊不配合臨檢,要將伊代回分局查證身份,乃將伊以手銬拷住拘束其行動自由,並夥同其餘員警無故毆打伊,致伊受有挫傷之傷害,伊為討回公道,乃向嘉義市警察局告訴蕭宗吾等人之犯行,並非捏造事實誣告等語。 二、經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十五十分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帶隊,至嘉義市○○路一六五號麗池舞廳臨檢時,因被告張淑真未提出身分證件供警員核對身分,與警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淑真並出口辱罵警方人員,帶隊之刑事組組長郭立昌乃命員警蕭宗吾、鄭玉祥及蔡溫恭將被告張淑真帶回分局查證身分,因被告張淑真強力反抗,蕭宗吾等三名員警乃以架住被告張淑真手臂之方式,將被告張淑真架離現場,帶回第一分局處理,其間均未對被告張淑真以手銬拘束其身體,直至被告張淑真在第一分局接受訊問時,因情緒激動且繼續以言詞挑釁員警,乃施用手銬拘束其身體,並錄影加以搜證,其間均無傷害被告張淑真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郭立昌、蕭宗吾、鄭玉祥及蔡溫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麗池舞廳之人員許航瑋、黃娟如、張淑真(與被告同名同姓)賴芳梅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當天臨檢之任務規畫係刑事組組長郭立昌所負責,當天並由郭立昌帶隊執行臨檢勤務乙節,業據證人郭立昌到庭結證屬實,蕭宗吾、鄭玉祥及蔡溫恭均係郭立昌之部屬,須受郭立昌之指揮,如非被告張淑真確有不配合臨檢及辱罵員警之行為,郭立昌斷不致於下令欲將被告張淑真帶回查證身分,縱蕭宗吾個人與被告間先前確有過節,但帶隊之組長尚不致於聽命於蕭某而對被告張淑真公報私仇。故被告張淑真辯稱係蕭宗吾藉故刁難公報私仇等語,尚難採信。再查,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告之四肢部有皮下瘀血之挫傷共五處,後頭部有腫脹之挫傷一處,均屬輕微之傷。倘被告有遭蕭宗吾等三人加以毆打,則被告身體其他部位應另有多處傷害,斷無僅造成四肢部五處皮下瘀血及後腦部一處腫脹挫傷之可能。且衡之被告所受之傷大部分集中於四肢部,益徵係被告抗拒被帶回分局時,員警強制力加之,被告奮力掙脫所造成。又經勘驗被告被帶回分局時所拍攝之錄影帶顯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異常,且有奮力掙脫抗拒之現象,並無人毆打告訴人,有錄影帶一卷及蕭宗吾遭被告撕破之襯衫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淑真明知未受傷害及妨害自由,卻向嘉義市警察局告訴蕭宗吾、蔡溫恭及鄭玉祥等人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