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展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被 告 劉珍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榮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劉珍珠無罪。 事 實 一、蔡榮展係位於台南市○○○路二號「建進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職員,與張崑山、蔡碧卿、陳菊燕(以上三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劉珍珠、李美娟、張麗芬及曾信雄等人係同事關係。李美娟之父李唐明因家庭問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即不斷撥電話至上開公司欲聯絡李美娟,因李美娟不願接聽其父之電話,劉珍珠等同事遂以李美娟現不在公司等語回絕李唐明,惟李唐明於當日上午仍不停撥電話至公司騷擾,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李唐明又去電公司時,經劉珍珠告知已經報警,不要再來騷擾等語,遂氣沖沖地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公司尋找李美娟,並質問劉珍珠為何報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唐明並摑打劉珍珠耳光,而相互爭吵拉扯,蔡榮展聽聞吵鬧聲,乃上前質問李唐明為何打人,李唐明回稱:打人又怎樣,只是民事問題。蔡榮展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往李唐明之下巴打擊二拳,致李唐明下嘴唇、右下顎外傷,李唐明並因體質特殊,頸部於受拳擊後過度伸張,而受有腦幹蜘蛛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再轉省立台南醫院急救,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分許發生客觀上無法預見之死亡結果。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蔡榮展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展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珍珠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張崑山、蔡碧卿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菊燕於警訊時、證人張麗芬及曾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又被害人李唐明因下巴遭受被告拳擊,致下嘴唇、右下顎外傷,其頸部並因此過度伸張,而受有腦幹蜘蛛下出血之傷害,有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二十五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九六一號鑑定書、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醫字第八一三0號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省立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診字第五五五四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僅毆打被害人二拳後即住手走開,其目的應係為教訓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甚明。又被告係往被害人之下巴打擊二拳,而非逕向被害人之頭部重擊,業經被告及上開人士供述明確,且被害人之下嘴唇、右下顎外傷亦符合下巴遭拳擊二下之情節,雖李美娟證稱被告係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惟李美娟為被害人之女兒,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而被害人之額頭部雖有挫傷,然該傷經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符合李美娟及上開人士所稱被告於遭毆打後,有自行以前額往地上磕頭數下等情,則被告稱其係拳擊被害人下巴乙節,應屬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重擊被害人之頭部二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有三:(一)須刑法對於加重結果有處罰明文。(二)行為與加重結果應有因果關係。(三)行為人必須能夠預見加重結果。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往被害人之下巴打擊二拳,致被害人之頸部往後過度伸張,導致腦部基底動脈或椎動脈破裂,造成腦幹出血,不治死亡,而腦幹是人之呼吸中樞所在地,故被血液壓迫時會快速導致呼吸衰竭而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九六一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拳擊被害人下巴二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殊無疑問,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觀念,下巴遭拳擊兩下並不易出現死亡結果,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般人被拳頭打擊兩下並不易導致死亡,如拳擊比賽,本件之死亡方式可能屬於意外死亡為主要原因,是本件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客觀上顯然無法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自不該當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而無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可能,應僅就其普通傷害之犯行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深表悔意,並立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劉珍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被告蔡榮展毆打李唐明時,在旁高喊:「打死他」,而李唐明因蔡榮展重擊成傷後,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珍珠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幫助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珍珠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幫助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李美娟證稱有看到被告劉珍珠在旁喊打死他、打死他,核與同案被告蔡榮展供陳:「有人喊要打他,但不知何人喊的」大致相同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劉珍珠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站在旁邊質問李唐明為何打伊耳光,並未喊說要打死他,且伊亦未打李唐明,僅係與伊發生拉扯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同案被告蔡榮展、證人張崑山、蔡碧卿、張麗芬、曾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李美娟為被害人之女兒,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嗣於本院調查庭,經問及可否肯定劉珍珠有喊要打死他乙節時,即結證稱當日雖有聽到有人說打死他,但不太能肯定係劉珍珠所喊等語,又被告蔡榮展於偵查中僅係供稱:「有人喊要打他,但不知何人喊的」,亦無法證明被告劉珍珠確有喊「打死他」等語,是被告劉珍珠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珍珠有何幫助傷害致死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珍珠犯罪,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劉珍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