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炳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炳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定執行刑為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曾炳煌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回收之廢機油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之人,其於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疏未檢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後庄路口,應注意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係紅燈,禁止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省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停於前方由黃振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五號自用小客車,並使黃振欽之車再追撞其前方由許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九五三二號車,黃振欽之車嗣被擠出原車道,曾炳煌之車仍繼續向前滑行,再追撞許智偉之車,前後共滑行約四十二公尺才停住,黃振欽車之前車頭及後車箱均嚴重撞毀,黃振欽因而受有頸部三X二公分及左下肢三X二公分之挫傷,許智偉車之尾部亦被撞損。 二、案經黃振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炳煌坦承有右揭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振欽、被害人許智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黃振欽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行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係煞車失靈云云,然其既坦稱在之前的路口曾因紅燈停車,則其煞車在正常操作下遽然失靈之機率不高,且縱然係其煞車遽然失靈而肇事,亦係其於行車前疏於檢查保養所致,自難辭其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回收之廢機油為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係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機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八十四年間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定執行刑為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