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萍 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靜萍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大森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靜萍及其夫吳大森 (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子吳龍文、吳龍麟 (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參加高雲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詎吳大森及劉靜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繳納鉅額會款,渠等明知吳大森並未擁有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及劉靜萍所有之台北市○○街一八六巷四之一號四樓之房地早已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蕭佳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由其二人立具承諾書,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願歸還所積欠之會款,否則願將吳大森擁有之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交給高雲及其他債權人,而且於積欠兩個月後,願將劉靜萍所有之上開房屋,先行設定抵押權給高雲等人,同時由吳大森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 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高雲收執,致高雲陷於錯誤,誤以為劉靜萍、吳大森有能力清償會款,遂同意為吳大森及劉靜萍夫婦墊付所積欠之會款,計每月共須為之墊付新台幣 (下同) 二十四萬元,詎料,吳大森、劉靜萍於承諾書所立之清償期限屆至 (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時,竟未依約履行,經高雲向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查詢,始知吳大森並未擁有該合作社之任何股權,且劉靜萍所有之前開房,亦未設定抵押權給高雲,更早已設定二順位之抵押權,使得高雲求償無著,至此,始知受騙,而吳大森及劉靜萍二人則因此獲致無須如期付款及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即被告劉靜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靜萍固坦承立據承諾書由告訴人高雲為之墊付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承諾書是其夫即被告吳大森所寫,告訴人拿給伊簽,立承諾書時確有清償能力,其亦不知其夫吳大森無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之股權,也未向訴人說可以就上開通化街房屋先行設定抵押權,且有陸續在清償債務,因其夫已過世,現無力清償欠款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劉靜萍、吳大森二人共同立具載有「今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內歸還所積欠之會款,否則於到期日願將高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之股數,承諾人分配百分之二十之股數全數交由高雲、杜玉桃等人處理,並於積欠二個月後願將通化街之住址,先行設定於債權人名下」等語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承諾可以就上開通化街房屋先行設定抵押權云云,顯無足採。而上開被告劉靜萍所有通化街房地早在立承諾書前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蕭佳榮,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參以該房地所有權人係被告劉靜萍,及被告劉靜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與蕭佳榮,有該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其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若知悉該房地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衡情當無猶願為之代墊會款之理。次查,被告吳大森確未曾擁有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之股權,有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五十二月二十四日 (八五) 勞住字第○二七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吳靜萍與吳大森係夫妻之至親關係,且被告劉靜萍自承所標得之會款均交由被告吳大森使用,則其對被告吳大森之經濟狀況及未持有該合作社之任何股權乙情,應知之甚稔,其猶以不知情置辯,悖異常情殊甚。再查,被告二人無力繳納互助會會款,且被告吳大森未曾持有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被告劉靜萍所有之台北市○○街一八六巷四之一號四樓之房地早已設定二順位之高額抵押權,足徵渠等於立承諾書時並無清償告訴人代墊會款之能力,被告劉靜萍與吳大森竟共同立具不實之承諾書,向告訴人訛稱擁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及願先行為之設定抵押權,用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為之墊付會款,足徵渠等有不法之意圖。又雖告訴人具有會首身分,本該負責籌集得標者之應得會款,惟如無被告等不實之承諾書,告訴人自可儘速訴追,或不允其延後清償,準此,被告自有獲致不法之利益,要無置疑。此外,復有被告吳大森名片一紙附卷可佐,被告劉靜萍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被告吳大森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再砌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即被告吳大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大森與劉靜萍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子吳龍文、吳龍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參加告訴人高雲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詎被告吳大森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其財務已發生困難,無力繳納會款,竟與被告劉靜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由其二人立具承諾書,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願歸還所積欠之會款,否則願將被告吳大森擁有之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交給告訴人高雲及其他債權人,而且於積欠兩個月後,願將被告劉靜萍所有之台北市○○街一八六巷四之一號四樓之房屋,先行設定抵押權給高雲等人,致高雲陷於錯誤,同意為被告吳大森及劉靜萍夫婦墊付所積欠之會款,計每月共須為墊付二十四萬元,詎料,被告吳大森、劉靜萍於承諾書所立之清償期限屆至時,竟未依約履行,經高雲向高雄市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查詢,始知被告吳大森並未擁有該合作社之任何股權,且被告劉靜萍所有之前開房,亦未設定抵押權給高雲,更早已設定二順位之抵押權,使得高雲求償無著,至此,始知受騙,而被告吳大森及劉靜萍二人則因此獲致無須如期付款及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大森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揆之首開說明,就被告吳大森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