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輝 被 告 藍冬梅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古榮輝、藍冬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藍桂蘭之指訴及驗傷檢斷書一紙在卷為其論據。 三、惟查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古榮輝、藍冬梅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藍冬梅辯稱:根本未毆打藍桂蘭,是藍桂蘭持枴杖要打古榮輝,伊才去搶她枴杖,古榮輝辯稱:並未毆打藍桂蘭,是她自己車禍受傷的各等語。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大千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具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是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應診,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住院,則被告自不可能在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不合之處,而依現場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等之妹藍玉鳳到庭證稱:當場是古榮輝拿錄音機而藍桂蘭要用枴杖打錄音機,藍冬梅要搶藍桂蘭的枴杖,藍桂蘭根本沒有受傷,警察還有送她走等語。而質之告訴人藍桂蘭亦坦承:伊開殘障車要回家時,不小心掉到水溝中,右側小腿是伊自己車禍受傷等語。而依該診斷書所載其餘傷勢有陳舊性右側股骨頸骨折,既屬陳舊性,則尚難認為該次衝突所致,而診斷書雖另記載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告訴人亦指稱係被告古榮輝以腳踹伊,藍冬梅拿木棍往伊身上打,伊雙手抱頭,伊頸部有受傷,雙手被打紅腫所致等語,惟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告訴人手部、頸部受傷之記載,而若被告古榮輝確以腳踹告訴人胸部,則以胸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且依告訴人所提另紙台灣省立苗栗醫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所出告訴人於同日應診之驗傷診斷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右胸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告訴人定受傷甚重,告訴人竟未向到場之警察提出告訴且還能騎車回家,實非情理之常,且告訴人於警訊中係稱被告藍冬梅搶伊之枴杖,於本院中復稱係被告古榮輝搶伊之枴杖,前後顯有不合,故應以證人藍玉鳳所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之證詞較為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車禍所致,尚難以告訴人與事實並不相符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七 年 二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