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易第四0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劉江宜 億固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莊福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號、九八五號、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源吉使用足以危害健康之食品器具,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劉江宜,法人之受僱人使用足以危害健康之食品器具、容器,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億固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使用足以危害健康之食品器具、容器,科罰金參萬元。 事 實 一、林源吉係設址宜蘭縣蘇澳鎮○○路○段三六六號聯統農產品商行大蘭陽休息站(下簡稱大蘭陽休息站)負責人;莊福田係億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固公司)之代表人,劉江宜係受僱為億固公司梅花水上渡假世界餐廳(下稱世界餐廳)之總經理及負責人。林源吉、劉江宜二人對於所管理之餐廳所使用之食品器具、容器,應將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因素加以預防排除,否則極易因不良之設施、操作或衛生習慣而污染食品,竟容令其餐廳之食品器具、容器產生病菌而仍加以使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源吉為負責人之聯統農產品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而足以危害健康之刀具,作為製造食品之器具使用。 (二)劉江宜所負責之梅花湖水上渡假世界餐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盤子容器、菜刀器具,及染有沙門氏桿菌之砧板器具,均足以危害健康,而仍作為製造食品器具使用。 嗣經宜蘭縣衛生局翌日(即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採取上開器具檢體送行政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分別呈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源吉、劉江宜分別坦承其所負責之餐廳以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之盤子、菜刀、砧板等器具製造食品供人食用,並經宜蘭衛生局採取檢體送驗分別呈金黃色葡萄球菌及沙門氏桿囷之事實不諱。並有宜蘭衛生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對大蘭陽休息站、海花湖水上渡假世界餐廳於十六日使用之盤子、菜刀、砧板等器具採取檢體送驗之調查表、而上開大蘭陽之刀具經驗出金黃色葡萄球呈陽性反應;世界餐廳之盤子、菜刀、砧板亦分別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或沙門氏桿菌呈陽性反應等情,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億固公司部分,除劉江宜供承其受僱該公司為世界餐廳之總經理,為餐廳負責人外,億固公司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各一分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等乃經營餐廳,對於裝海鮮或肉類之器具、刀具、砧板應徹底清洗乾淨,否則極易滋生病菌,乃為從事餐廳業務之被告所明知,並應克盡監督、注意之高度義務,而能提供優良衛生環境,以維護消費大眾飲食之衛生與安全,而宜蘭縣衛生局在被告二人餐廳所使用之器具上驗出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足見被告等在處理販賣食物所用之器具或容器時,未提供優良環境以避免上述病菌之滋生,則其有容令該食品器具、容器產生病菌,而仍使用之犯意,以甚明顯。況被告林源吉亦自承其餐廳所使用檢驗之上開器具,一定會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之盤子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查。按以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之食品器具、容器使用,極易感染於食品中,均足使食用者因而導致食品中毒,除為社會所通識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七0四八九四一號函可稽,已足以危害人體建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億固公司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林源吉、億固公司之受僱人劉江宜二人所為,係分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之食品器具、容器足以危害健康者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法人億固公司係法人,其受僱人劉江宜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罰金刑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源吉、劉江宜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民之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億固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億固公司部分,因其係法人,爰不併予諭知具有自由刑性質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源吉為負責人之聯統農產品商行、劉江宜所負責之梅花湖水上渡假世界餐廳,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午、下午,製造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販賣予南投縣德榮家事商職業學校(下稱德家商)師生食用。導致德榮家商師生施惠斳、張瓊娟、蔡盈加、周金鶯、葉俊宏、徐芬霞、黃秀如、石家宇、陳宏銘、李傳郁珊等十人,於食用後因感染腸炎弧菌,致腹痛、腹瀉、嘔吐、頭暈,送醫急救。因認被告二人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不得製造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按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犯行,係以德榮家商師生施惠斳等十人,於十六日分別在被告二人負責之餐廳桌席上食用中餐、晚餐,而施惠斳等十人送醫後,經宜蘭縣衛生局派員對該等人做糞便檢體出其中九人為腸炎弧菌陽性反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源吉、劉江宜固均承認德榮家商師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在渠等餐廳食用中餐、晚餐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該家商師生數百人食用,只有九人生病,且當天德榮家商師生不只在一家餐用餐,不能認係他們餐廳的食物導致中毒等語。經查:(一)本件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後,宜蘭縣衛生局並未就被告二人所分別負責之餐廳所剩餘食物採集檢體化驗有無任何病原菌之陽性反應,已無從證明被告等之餐廳製造之食物含有腸炎弧菌。(二)宜蘭衛生局於翌(十七)日曾就被告當天所使用之器具盤子、刀、砧板等物分別採集檢體送行政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雖分別呈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局函查結果為:「腸炎弧菌所引起之食品中毒係因攝食含有腸炎弧菌之食品所導致,故食用含金黃色葡萄球菌或沙門氏桿菌之食品或使用該菌之器皿不會導致腸炎弧菌食品中毒。」,有該署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二七五三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羅簡字第六六號卷十三頁),則亦難認德榮家商師生施惠斳等人之疑係食物中毒係因被告之餐廳所使用之器具盤子、刀、砧板等物上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所感染,致引起腸炎弧菌之食品中毒。(三)又德榮家商當天午餐在林源吉負責之大蘭陽休息站用餐,而晚餐在劉江宜所負責之世界餐廳用餐,而施惠斳等十人分別於十七日凌晨二時至七時疑係食物中毒送醫,而腸炎弧菌引起的食品中毒潛伏期為二小時至二十四小時,有行政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四八九四一號函在卷可查,則依上開函釋觀之,果真施惠斳等人所食用之午餐或晚餐之食物為本件食物中毒之原因,亦因施惠斳等人所食用之中餐、晚餐均在發病潛伏期之期間內,亦難認定究為何家餐廳之食物含有腸炎弧菌。(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製造染有病菌食物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依其起訴事實之「使用其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食器具,製造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記載而論,應係認被告等在製作中餐、晚餐之桌席時,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之二罪,因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部分間,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億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莊福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一定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