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錦榮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榮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傍晚六時許,駕駛其妻施淑瑜(業經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有之車號FB─四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七巷一弄六號二樓其岳父住處,於行至重新路三一七巷時,因嫌前方由陳秋榮之父所駕駛屬陳秋榮所有之車號HN─九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行速度過慢,而雙方發生口角,林錦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重新路三一七巷十七號旁陳秋榮停放該HN─九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處,持於地上撿拾之木條一支,將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窗玻璃敲破,足以生損害於陳秋榮,旋為陳秋榮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留於現場之上開木條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陳秋榮告訴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榮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傍晚駕駛車號FB─四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七巷時,有與告訴人陳秋榮父子駕車相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陳秋榮之HN─九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之行為,辨稱:伊當日傍晚駕車行經重新路三一七巷時,告訴人父子分別駕車在伊前後,告訴人有出言罵伊,之後伊至伊岳父家打牌,一直未外出,直到晚間八時許員警至現場伊才下樓出來,伊未持木條打破告訴人後車窗玻璃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陳秋榮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傍晚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七巷內,伊父駕駛HN─九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一人駕駛FB─四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居中,伊駕駛FS─九二八八號自用小貨車在後,三車魚貫前行,因伊父駕駛該吉普車欲進入車庫,速度較慢,被告在後不耐,便一直按喇叭,伊父便讓被告車先過,被告當時口出三字經罵人,嗣至當晚七時許,伊聽見該HN─九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碎聲音,便跑出來察看,只見被告手持在現場拾取之一支木條與李自強等共三、四人立於車邊,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見伊出來即迅速跑掉,伊即報警,員警於當晚八時許到現場後,伊有帶員警至被告停放FB─四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處,告訴員警係駕駛該車之被告將伊車窗玻璃打破,伊與員警找被告出面,被告當晚九時許才下樓來,被告岳父曾說願意賠償一半,但伊不同意,後員警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但被告堅不配合,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亦無仇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至現場之員警林景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晚係告訴人報案處理,伊至現場時見告訴人之HN─九七四三號白色吉普車後車窗玻璃被砸破,現場告訴人拿一支木條給伊稱係砸車之人所用之物,告訴人並指認駕駛FB─四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者即係砸車之人,因非現行犯,伊找過被告二次,被告均不出面製作筆錄,第二次被告岳父對伊稱不要說係被告弄的,他會賠償,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見上開第一二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偵查卷附之HN─九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二張可稽,與員警現場查扣之木條一支可資佐證。 三、次查被告所舉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當日至其岳父家後一直未外出,當晚伊與被告下樓與告訴人談時係七點多鐘,已在告訴人車被砸之後,伊當時未看見被砸之白色吉普車,係後來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時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國禎、陳以德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一致陳稱被告當晚至其岳父家後始終未外出云云,然關於員警到場後被告下樓時間,證人林國禎先稱十一點多,繼改稱不能確定,證人陳以德則稱係八點多鐘(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李自強、林國禎、陳以德等人與被告或係姻親,或係朋友,且所言內容關於員警到場後被告下樓時間,與上開告訴人及員警所指時間顯有出入,而證人彼此間所稱時間亦矛盾不一,是被告所舉證人證言,其可信性即值懷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聽見車窗被砸外出查看時,證人李自強亦立於被告身邊,果真如此,則證人言語難免迴護被告。 四、再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稱其聽見車窗玻璃被砸出來察看時,見被告手持木條立於車邊,且身上有酒味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原先未喝酒,係至岳父家打牌時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至其岳父家於打牌喝酒之際曾有外出之情事,否則告訴人何以會聞出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互指對方當日傍晚駕車在三重市○○路三一七巷巷道內因行車問題起磨擦曾出言辱罵,而告訴人除與被告為此產生嫌隙外,並無與附近他人有何過節,雙方發生口角後未幾告訴人車後窗玻璃即遭人砸破,告訴人聞聲出外察看,又見被告手持扣案之木條立於該車旁,顯見告訴人車窗係遭被告砸毀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先後所指訴毀車窗玻璃之人均係被告,雖告訴人曾言及出外察看時尚見三、四人立於車旁,惟除被告外,另數人是否有參與犯罪行為?人數究係三人或四人?及各為何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以告訴人不確定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之共犯行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共犯罪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細故竟挾怨損壞告訴人汽車後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木條一支,雖係被告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撿拾,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