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自 訴 人 吳耿彬 自訴代理人 詹俊平 被 告 張媽得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媽得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0四號前,持一長約一台尺之刀子欲砍殺被告張媽得,亦無出言恐嚇張媽得,詎被告張媽得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造不實之事,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並出言恐嚇,事經檢察官傳訊證人蔡逢丙及盧淑媚均證明張媽得所告非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媽得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在案,而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並未不服,聲請再議,顯見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日自訴人確有持刀欲追砍伊,該案證人盧淑媚係自訴人大嫂,所為證言自係偏頗自訴人,而蔡逢丙係鄰居,欲其出證證明自訴人確有持刀,亦將因而得罪自訴人,是以在偵查中亦稱並未看到被告拿刀,事實上自訴人當時確有拿刀欲追砍伊,伊並無誣告,至於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再爭執,乃因伊與自訴人原即舊識,為息事寧人,是以未提出再議,並非等於承認伊係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至二十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0四號前持刀砍向被告,並出言恐嚇等情,而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檢察官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係「罪嫌不足」,而非謂自訴人確無被告所指述之行為,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未對被告持刀砍殺及出言恐嚇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當初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捏造事實而為誣告,核先陳明。 六、再查:被告該案指陳自訴人持刀追砍時,在場之人除自訴人與被告外,另有檢察官在該案所傳訊之證人盧淑媚、蔡逢丙二人,另有被告之妻子及二名女兒。自訴人當然對被告所指控之情節予以否認,而證人盧淑媚係自訴人吳耿彬之大嫂,其間之糾紛又係因被告與吳耿彬之父即盧淑媚之公公間之糾紛所起,其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又證人蔡逢丙雖非自訴人之親屬,然係舊識且為多年鄰居,欲其出庭作證自訴人當時確有持刀,勢必自己捲入事非,則蔡逢丙苟出於不管他人事非而未說出實情,亦非常情所無,自不得僅以盧淑媚及蔡逢丙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言而認定自訴人確無持刀追砍被告等情事。再雖盧淑媚及蔡逢丙二人在本院訊問時,亦稱並未見自訴人有持刀追砍被告,然就其二人均有趨前拉自訴人回盧淑媚家中之事實均自承明確。苟依自訴人所言,其僅係向前要與被告理論被告與自訴人父親間之糾紛而已,未持刀追砍被告等情,則當時自訴人之行為應在理智控制下,在被告未出言前,雙方應未有重大糾紛之發生,衡諸常情,在旁之人盧淑媚、蔡逢丙二人尚不必以「拉」被告回去之舉動,來化解雙方之爭執,茲盧淑媚、蔡逢丙二人既以「拉」之方式帶回自訴人,顯見當時之情勢並不止於如自訴人所言,僅係要質問被告為何會毆打自訴人之父而已。是該二證人在該案所為證言,與自訴人在該案所為之辯解並未全然符合,自不得以該二人之證言,遽行認定自訴人當時確無持刀等情事。 七、再經本院對被告及當時在場之被告妻子張陳麗雲及二名女兒張晏菁、張益萍共四人予以隔離訊問結果,其四人所陳述當日發生之過程均相同,亦即:「當日因父親節,為替被告之父親做生日,被告與其妻、女一同出門在餐廳為被告之父慶生,回家後,自訴人即拿一隻用布包著的刀到被告所駕車子右前方,被告下車看到自訴人持刀欲追被告時,即快速跑開,被告之妻張林麗雲見狀,即以雙手拉住自訴人舉刀之手,而其二名女兒亦在旁,不久自訴人之大嫂盧淑媚及賣檳榔之蔡逢丙即一同前來將自訴人拉回去,而被告之妻張林麗雲當場受驚嚇而昏倒,被告與其二女即將張林麗雲送至奇美醫院救治。當時自訴人所持之刀長約四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原係用布包著」等情。依被告與其妻子、女兒四人所陳述過程,應確有其事,而無串證之嫌;且參諸被告張媽得、其妻張林麗雲、女兒張宴菁三人各自所繪關於自訴人所持之刀之形狀亦大致相同(另一女兒張益萍則陳稱並未看仔細自訴人所持之刀之形狀),另張林麗雲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因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病情而至奇美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益足認自訴人當時應確有持刀欲追砍被告之舉,則被告向警局提出告訴,並無何誣告之嫌。至於被告未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並非等於承認自訴人確未對被告為所指訴之犯行,其亦可能因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不願再追究自訴人之刑責,亦可能自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縱聲請再議亦於事無補,是亦不能因被告當時未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為認定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陳,本案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內容,應屬確有其事,僅因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情節為真,以致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依法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究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及有違常情之證人盧淑媚、蔡逢丙二人之證言,即認定自訴人未有被告所指之犯行,亦不應僅因被告未對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反應令被告負誣告之刑責。此外自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未持刀追砍被告及對被告出言恐嚇之事實,而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並無何誣告之嫌疑,自訴人應確有對被告為該些犯行,僅因證據不足而未能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已,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誣告之自訴,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