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魯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盧陳魯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陳魯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已停用之水號00-00 00-00供水管線,在其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九十五號住處門前,竟未 經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許可,以其所有長約十五公尺之塑膠水管,套在上開供水管線之出水口處而竊水,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臺灣自來水公司職員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稽查人員佘豐男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臺灣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竊水之行為,辯稱:該塑膠水管雖為其所有,但不知為何人將該水管接在供水管線上之水龍頭上,伊從未在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過云云。經查:證人佘豐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有人檢舉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九十五號前有人竊水,伊接獲後立即前往,伊至現場發現其門前水栓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停用,並發現有人以塑膠水管固定套定水栓管口,塑膠管長約十五公尺,另一端裝有水龍頭,要使用時再開水龍頭,被告當時有承認,固才在用水實地調查表上簽字等語,是該塑膠水管既為被告所有且固定套在上開供水管線上,而該塑膠水管之水龍頭亦在被告家門前,是其確有竊水之行為,應屬無訛,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三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水犯行已堪認定。二、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為自來水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自來水事業,是核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為行,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私自接水使用,影響自用水公司之利益,惟念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亦繳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處之罰鍰,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