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空心水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路三○○巷七 弄八號,未經自來水事業單位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自來水公司已為停水處分之供水管線上,擅將實心無法通水之定表管,更換為足以通水之空心管,取水使用。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營運士林廣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心水管一支。×××因此計 逃漏自來水費約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稽查 陳樵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空心水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違章用水處理報告單、用水實地調查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繳清被追償水費(參卷附繳款收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空心水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恩 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