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作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天作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天作明知其係役男,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發府兵徵字第二一四五八九號徵集令,應受桃園縣八十六年第A一七九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指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至陸軍第二五七師第七六九旅嘉義中坑報到,乃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於其母林賴素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收執上開徵集令,並轉知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未向陸軍第二五七師第七六九旅嘉義中坑報到,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前往報到而遭拒。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作對於其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逾入營期限五日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賴素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且右開事實亦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並有徵集令存查聯 (第一聯) 、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附卷 (見偵卷第三、四頁)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天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頗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因犯上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