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哲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孫明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孫明哲原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之臨時技工,為拆除隊第四班之隊員,承班長之命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巷七號四樓頂,執行拆除劉紹洛、湯佩蘭夫婦所搭蓋違章建築之工作時,於拆除隊班長鐘慶敬下令拆除違章建築屋頂三分之一至不堪使用,所餘部分由劉紹洛、湯佩蘭承諾自行拆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向湯佩蘭等二人稱「你們是公務員,我也是公務員,公務員應該知道公務員的規矩」、「你們要吃飯,我們也要吃飯」、「我做小偷還要教你們做小偷」等語,向劉紹洛、湯佩蘭要求賄賂,經劉紹洛、湯佩蘭會意後,即指示其子劉拯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裝入信封後,交予孫明哲收受,孫明哲旋於取得賄款後,始行離去。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明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湯佩蘭所交付之信封內裝錢,以為是給鐘班長的信,嗣後有將錢還給劉紹洛及湯佩蘭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劉紹洛於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製作談話筆錄時即稱「..... 有一位體型碩胖的先生,上樓到我住宅..... 後來他說了一些話表示『你們是公務員,我也是公務員、你們應該懂得公務員的規矩』、『你們要吃飯,我們也要吃飯』、『現在房子是寸土寸金』、『我做小偷,我還要教你們做小偷』,當時坐在客廳中央,我體會出他的意思,我先生(劉紹洛)坐在沙發上陪他,我兒子(劉拯)在旁打躬作揖,我示意我兒子到餐廳去,向我兒子表示,他可能想要錢,我兒子就回到房間拿錢而萬元(現金一千元二十張),裝在普通中式信封裏,由我兒子親自交給那位先生... 那位先生摸了一下信封,就放在他的夾克內袋裏,隨即離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於台北縣政府拆除員名冊指認被告即收取賄賂之人;而於偵查時亦供稱「..... 後來孫明哲上樓稱,你是公務員,我也是公務員,都要吃飯,暗示向我要錢,他不走,我給他二萬元說給他們抽香煙..... 」(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於審理時復證稱「..... 孫明哲上樓來,然後我請他喝茶,抽香煙,他就說什麼寸土寸金,你們要吃飯,我也要吃飯,我做小偷還要教你們做小偷,而且一直不走,我兒子一直向他謝謝,但是他一直不走,我就叫我兒子包一個二萬元的紅包給他,他才離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拯於偵查證稱伊拿二萬元裝在一般白色平信信封內,由伊母親交給孫明哲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是被告確曾由劉紹洛、湯佩蘭處取得二萬元;雖被告辯稱不知信封內是錢,以為是信等語,然被告在索賄之前,曾向劉紹洛、湯佩蘭及劉拯為索賄之暗示,已如前述,則劉紹洛等人回應被告之請求,所交給之信封袋,其內無可能為信紙;況一千元券二十張,有相當之厚度,亦無可能誤為信件。再於案發後,被告雖辯稱有將錢交還予劉紹洛及湯佩蘭等語,然湯佩蘭亦證稱在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後,被告有拿錢來還,但伊未接受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但亦不能解免被告收賄之刑責,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簽呈、監察院公函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違建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孫明哲原係台北縣政府拆除隊之臨時技工,為拆除隊第四班之隊員,其職務為承班長之命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工作,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北府工拆字第五二○八五號函在卷可憑,於執行拆除劉紹洛、湯佩蘭違章建築時,在班長鐘慶敬下令拆除屋頂三分之一至不堪使用,餘由劉紹洛、湯佩蘭承諾自行拆除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劉紹洛、湯佩蘭索賄,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罪。而被告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係為臨時技工,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情堪憫恕,依法宣告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因本件貪污案件,已為台北縣政府解僱,現以擺設檳榔攤營生,其兄孫明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猛爆性肝炎去世,其父孫德清現罹患肝癌,母親孫柯秀英亦罹老年疾病在身,其妻蔡幼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離異,尚有一四歲幼子與二歲之幼女須撫養,情景堪憐,有戶口名簿、孫柯秀英之診斷證明書、孫德清之診斷證明書及孫明賢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再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財物二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