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趙國榮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理由
一、訊据被告趙國榮對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淑棻、翁豐銘、張耿豪、王淑芬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訪談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代清理廢棄物辦法、修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及被告事後自動繳回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趙國榮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向其所轄之商店以優待代運清潔費之名詐取代運清潔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所得財物僅為八千元,情節輕微,又已將所詐得之財物全數自動繳回,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其家境狀況欠佳,父又因病住院且家中復有年幼子女就學中,急需金錢支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罪之動機尚堪憐憫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法定本刑較諸修正前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又宣告褫奪公權應依從新從輕原則,且依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