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政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政祥、曾勝淇、游健賢及吳明福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合夥出資購買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七0之六號、一七0之十二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一七0之五號持分四分之一、第一七0之二0號持分二分之一等四筆土地,因吳政祥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為出資四人中之最高,故渠等立約約定以吳政祥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土地管理人,並口頭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私自處分右揭土地(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吳明福將其持分讓售予游健賢)。詎吳政祥為前開其他合夥人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二月十五日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前開土地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及陳蔡秀麗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公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致生損害於曾勝淇、游健賢之財產。 二、案經曾勝淇、游健賢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祥坦承右揭犯行,惟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以其出資百分之四十九計算,於八十三年間以前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斯時,其土地持分之價額達五百餘萬元,迄今亦尚有三百餘萬元,故此部分之抵押設定,不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又依被告與陳蔡秀麗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所定不動產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十五條特約事項二之約定,因該件買賣不能登記,故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八百五十萬元,俟右揭土地登記清楚時,陳蔡秀麗應無條件交付證件予被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詞觀之,被告為陳蔡秀麗所為之抵押設定,僅係擔保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損於告訴人等之權益云云。查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右開抵押,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吳政祥、告訴人曾勝淇、游健賢及案外人吳明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共同推舉被告為土地登記代表人及土地管理人,有卷附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合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可佐,又渠四人口頭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前述土地,且此亦為渠等所定右開合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本旨,此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而被告亦無異詞,是被告依約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得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復查,上開合夥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無信託關係之明文,惟右述四人既係共同出資,並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考其全契約意旨,渠等雖未依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之規定為受託人登記,然探求渠等真意,核係符於信託法之信託關係,質言之,渠四人將前述土地登記予受託人之被告,實屬土地信託無訛。而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之謂,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受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次按,抵押權為對世權之物權,縱土地信託登記後,依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受託人之變更登記,因原受託人即原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是原登記名義人債務不履行時,抵押債權人仍得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追索受償;查本件被告依約尚無獨立之處分權,業如前述,其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設定前揭抵押,就渠等合夥之內部關係言之,即屬違背被告任務之行為,鑿然若揭;又系爭土地設定合夥人約定外之抵押後,增加其他合夥人就該土地不必要之擔保危險,是該土地之實質經濟價值已遭貶抑,職此,被告右載設定抵押之行為,即有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財產,當無疑義。綜右所述,被告所施設定抵押之行為要與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是選任辯護人右詞所辯,應屬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生告訴人等財產損害非輕、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玄 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