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麗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麗美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案外人即林麗美之男友鄭志賢向案外人查雯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鄭志賢、查雯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並約定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三八弄五號二樓林麗美租處交貨,後查雯萍至前址交付安非他命予林麗美,林麗美遂先予收受並持有之,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前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查雯萍交付安非他命予伊收受持有。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向查雯萍購得前開安非他命,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因查雯萍向伊借貸四千元,遂以扣案安非他命抵債,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惟不問係以四千元購買,或以安非他命抵償四千元借款,查雯萍以四千元代價交付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則無不同;又證人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安非他命係其向查雯萍所購買欲自行施用,與被告供詞亦有所不同,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須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證人鄭志賢曾有毒品前科,自應知之甚捻,而證人鄭志賢不畏刑責,於本院作證時坦承購買毒品施用,其證詞應屬可採,且證人鄭志賢於員警搜索被告前開租處時,自該租處二樓陽台逃逸,亦據證人鄭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該扣案安非他命係證人鄭志賢向查雯萍所購買,應屬無疑。至於被告自承扣案安非他命係查雯萍交付予伊乙節,觀之被告先於警訊初訊時指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由查雯萍於前址伊住處吸食而遺留,嗣警方緝獲證人鄭志賢時,因證人鄭志賢打電話叫伊配合警方偵查,始供稱實情係伊向查雯萍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與證人鄭志賢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被告並未施用毒品,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被告供詞係圖為證人鄭志賢開脫,亦可認定。又證人查雯萍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或證人鄭志賢之行為,然被告、證人鄭志賢與證人查雯萍既無院隙,並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本亦不能期待其坦承,是證人查雯萍之證詞,本院認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五公克)可證,該安非他命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雖係查雯萍欲交付證人鄭志賢,而由被告先行代收,然該安非他命既在被告租處,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得認該扣案安非他命仍屬被告所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證人鄭志賢代收安非他命而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罪,犯罪後坦承持有毒品,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